(2014)甬慈刑初字第179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9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8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0日左右,蔣某托被告人姚某幫助其女兒進入慈溪市南門小學讀書。后被告人姚某經(jīng)預謀,伙同慈溪市南門小學門口發(fā)傳單的某女子(另案處理),向蔣某謊稱該女子系慈溪市南門小學四年級的班主任“周老師”,其有入學名額,可以幫助蔣某女兒入學為由,先后多次從蔣某處共騙得“好處費”人民幣19000元、冬蟲夏草香煙4條(價值人民幣3300元)。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姚某家屬已退賠蔣某人民幣30000元,取得了蔣某對被告人姚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蔣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農(nóng)業(yè)銀行開卡記錄及存款單、銀行卡照片及明細對賬單、借記卡明細查詢單、手機短信記錄、價格鑒定報告書、暫扣物品專用票據(jù)、收條、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姚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詐騙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已退賠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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