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5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8)
(2014)甬慈刑初字第565號
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koa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竺飛雄。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koa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戰(zhàn)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koa某及其辯護人竺飛雄、翻譯人員胡佳檸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koa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轎車,沿浙江省余姚市蘭江街道新西門橋,由北往南行駛至新西門橋南側時,被正在執(zhí)勤的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koa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05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到案后,被告人koa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koa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koa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koa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竺飛雄辯護,被告人koa某屬于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且本案的發(fā)生有很大的偶然性,懇請法院對被告人koa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koa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轎車,沿浙江省余姚市蘭江街道新西門橋,由北往南行駛至新西門橋南側時,被正在執(zhí)勤的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koa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05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koa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執(zhí)勤報告,證實:2014年2月28日0時35分許,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在余姚市蘭江街道新西門橋附近查獲被告人koa某酒駕的經過。
2.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證實:經對被告人koa某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當場測試,酒精含量為230mg/100ml。
3.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koa某準駕車型為c1及所駕駛車輛的基本信息等情況。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被告人koa某因2014年2月28日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5.提取血樣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證實:2014年2月28日凌晨1時52分許,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醫(yī)院對被告人koa某進行血樣采集。
6.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被告人koa某處提取的血樣檢材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205mg/100ml。
7.外國人居留許可證、護照,證實:被告人koa某的身份情況。
8.被告人koa某的供述,供認:2014年2月27日晚上,其和一個朋友在酒吧喝酒,期間其喝了半瓶紅酒,次日0時10分左右,其從酒吧出來并打出租車送朋友去賓館,然后打出租車回到酒吧。其本想打出租車回家,但看到自己的車停在路邊屬于違法停車,加上第二天自己公司里還有事情,自己感覺喝酒已經過了兩個多小時,應該沒事了,所以其駕駛浙b×××××號轎車回家。當其在新西門路上由北往南行駛到新西門橋上時,遇到交警在路查,交警當場對其進行了呼氣酒精檢測,檢測結果是230mg/100ml,交警讓其在檢測單上簽了字。交警暫扣了其的駕駛證和轎車,并開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帶其到余姚市人民醫(yī)院提取了血樣,然后帶其到余姚交警大隊約束醒酒。
本院認為,被告人koa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koa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竺飛雄提出對被告人koa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koa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慧
代理審判員 葉勝男
代理審判員 徐杰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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