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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187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5)



    (2013)甬慈刑初字第187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鎮(zhèn)鋼,浙江高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于2014年1月21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又于同年2月20日建議恢復審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靜、蔡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張鎮(zhèn)鋼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合同詐騙事實
    2012年8月,被告人孫某以口頭形式與被害人余某訂立pp塑料的購銷合同。2012年9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孫某從被害人余某處分七次共采購pp料145800公斤,貨款合計人民幣923100元。被告人孫某將大部分pp塑料以低于進價的價格轉(zhuǎn)賣給浙江省安吉縣強威家具有限公司、安吉縣和田家具有限公司等單位,獲得銷售款共計人民幣60余萬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間,被告人孫某共支付被害人余某貨款計人民幣168300元,其余所得貨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日常開支。
    (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事實
    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孫某在向安吉縣和田家具有限公司轉(zhuǎn)售上述pp塑料時,因無法提供發(fā)票,遂以按票面金額9%支付開票費的手段,委托安徽省望江縣永利塑化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施某,另案處理)代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份(發(fā)票號碼:03648497、03648507、02306471、02306481),價稅合計人民幣200990元,稅額合計人民幣29203.68元(已扣除有2.1萬元真實交易貨物的稅額)。上述發(fā)票已分別于同期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告人孫某在部分犯罪中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孫某一人犯二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其辯解,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與被害人余某是正常的經(jīng)濟糾紛,因為余某的塑料質(zhì)量不好,買家提出了質(zhì)量意見之后,其對余某講過,余某讓其不要把貨發(fā)回來,他同意降級處理,所以最后每噸塑料降價2000多元。最后一車塑料,余某說他不收其錢,是他貼補其經(jīng)濟損失的,所以其在送貨單上也沒有簽名。
    辯護人張鎮(zhèn)鋼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在該節(jié)事實中,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法院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其辯護,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余某之間是正常的經(jīng)濟往來,是因為被害人余某供應的塑料質(zhì)量差,所以收貨單位才降級處理,被告人孫某并沒有采用將從被害人處取得的貨物低價處理的手段來侵占被害人的財物,且被告人孫某也給付了部分貨款。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構成合同詐騙罪證據(jù)不足。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合同詐騙事實
    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孫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梅林路655號慈溪市白沙路下余塑料造粒廠(以下簡稱下余塑料廠),與該廠業(yè)主被害人余某商量向該廠購買pp塑料的事宜。雙方口頭約定,下余塑料廠按照孫某報出的價格(不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及數(shù)量為孫某供貨;孫某提貨后遲延二個月付清貨款。后被告人孫某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間,分7次從下余塑料廠取得了貨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923100元的各種型號的pp塑料,均予以銷售。其中,在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孫某從下余塑料廠以每噸人民幣6800元的價格,取得了23噸合計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56400元的貨物后,低價銷售給安吉縣強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威公司),獲取了人民幣96200元的款項;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孫某從下余塑料廠以每噸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取得了24噸貨物,并將其中合計貨值人民幣60600元的貨物,以每噸人民幣4600元的價格,低價銷售給安吉和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田公司),獲取了人民幣46460元的款項;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孫某從下余塑料廠以每噸人民幣6300元的價格,取得了24噸合計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51200元的貨物后,以每噸人民幣4600元的價格,低價銷售給和田公司,獲取了人民幣110400元的款項。經(jīng)被害人余某催討,被告人孫某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合計退還人民幣168300元,其余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日常開支等,非法占為己有。
    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事實
    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孫某在向安吉和田家具有限公司銷售其從下余塑料廠騙取的pp塑料時,因無法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遂以按票面金額9%支付開票費的手段,從安徽省望江縣永利塑化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施某,另案處理)處虛開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份(發(fā)票號碼:03648497、03648507、02306471、02306481),稅額合計人民幣29203.68元(已扣除有2.1萬元真實交易貨物的稅額)。上述發(fā)票已分別于同期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依法調(diào)取,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被害人余某陳述筆錄及清單,證實:其是慈溪市白沙路下余塑料造粒廠的老板。2012年9月的時候,孫某到其工廠談生意,他要向其定購黑pp(聚丙烯)塑料,雙方約定其按照孫某報出的價格及數(shù)量為他供貨,付款方式為隔一個月付清前一個月所供貨的貨款,不開具發(fā)票。2012年9月16日,其向?qū)O某發(fā)了第一筆貨24噸,每噸價格為5700元,貨款金額人民幣136800元。過了一個星期后,孫某說質(zhì)量不夠好,價格再給他開高一點。9月26日,其向?qū)O某發(fā)了第二次pp塑料,連試樣的合計23.5噸,價格為每噸人民幣6800元,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59800元。同年10月12日,其以每噸6000元的價格發(fā)了24噸黑pp塑料,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44000元。同年10月26日,其以每噸6800元的價格發(fā)了23噸黑pp塑料,合計貨款金額人民幣156400元。同年11月7日,其以每噸10000元的價格發(fā)了2250公斤黃pp塑料,合計貨款人民幣22500元;以每噸8000元的價格發(fā)了1050公斤的黑pp塑料,貨款金額為人民幣8400元。同年11月12日,其以每噸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發(fā)了24噸黑pp塑料,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44000元。同年12月1日,其以每噸人民幣6300元的價格發(fā)了24噸黑pp塑料,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51200元。孫某讓其發(fā)同一車貨時開二份送貨單,一份送貨單上有單價及金額,另外一份送貨單上沒有單價和金額。因為每次來拿貨,孫某自己沒有來,都是駕駛員來的,為了防止駕駛員拿了貨跑走,所以讓駕駛員在沒有單價和金額的送貨單上簽名,之后孫某會過來在有單價及金額的送貨單上簽名。孫某說,他想賺錢,如果在送到對方單位的送貨單上寫明單價及金額,他就不能賺錢了,他不能讓對方單位知道價格,他想每噸賺六七百元錢。前面幾次貨,都有孫某和他找來的貨車駕駛員的簽字,最后一車貨只有貨車駕駛員董興武的簽名,當時其打電話給孫某的時候,他說他人在安吉,等他回來的時候他會簽名的,之后再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的電話就關機了,后來其到安吉去找他,發(fā)現(xiàn)他把其的貨低價賣給了別人。另外,11月底的時候,按照約定孫某應該將貨款陸續(xù)付給其,其打電話給他,他說12月10日會將貨款給其,但是后來就聯(lián)系不上了。孫某合計匯給其貨款人民幣168300元。
    2.證人陳某證言筆錄,證實:其是安吉和田家具有限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理,負責塑料原料的采購。慈溪人孫某向其公司供應過pp塑料,他是在2012年11月的時候上門到其公司推銷的,他先拿了100公斤的塑料來試樣,試樣合格后他就向其公司供貨了。孫某總計向其公司供應了32.4噸塑料。當時孫某將第一批塑料送到其公司之后,因為與樣品有差別,本來說好的每噸6800元就變成了每噸4600元,共計貨款人民幣152460元。因為其公司需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以孫某向其公司提供了三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三張合計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79240元,稅額為人民幣26043.42元。其中還包括2013年1月10日,其公司向?qū)O某退貨的增強尼龍塑料2噸,貨款金額為人民幣21000元,上述貨款其公司已經(jīng)全部付清。
    3.證人吳某證言筆錄,證實:其在和田公司擔任會計。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其公司收受了安徽省望江縣永利塑化有限責任公司開具的4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號碼分別為03648507、03648497、02306471、02306481。這些發(fā)票是孫某給其公司供應塑料回料后提供的,貨物價值與發(fā)票面額是一致的。其中有一張發(fā)票當初其公司老總陳某向公安機關作證時忘記說了,這些發(fā)票其公司都已經(jīng)申報抵扣了。
    4.證人毛某證言筆錄,證實:其是安吉縣強威家具有限公司的經(jīng)理。2012年10月27日,孫某向其公司供應了一車pp塑料,其公司試樣后認為是可以的,就開具了本公司的原料入庫單,這車塑料重23噸,合計貨款人民幣96200元,因為孫某欠其公司葉經(jīng)理2000元錢,所以其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將94200元匯到他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上。
    5.證人施某證言筆錄,證實:其是慈溪市人,在安徽省望江縣開了一家望江縣永利塑化有限責任公司。孫某向安吉縣和田家具有限公司供貨后,其按照他的要求向這個公司開具了4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價稅合計人民幣221990元,其中稅額人民幣32254.96元),孫某以票面額9%的比例支付其費用。和田公司將上述款項通過工商銀行的賬戶轉(zhuǎn)到其公司后,其公司在收到貨款后,扣除9%的稅款,匯到孫某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上。其中2012年11月9日,匯款38950元;2012年12月10日,匯款42300元;2012年12月26日,匯款42000元;2013年1月16日,匯款30000元。合計匯款人民幣153250元。另外其按照孫某的要求將款項匯到戶名為李霞的卡號合計人民幣29870元。還有,孫某曾經(jīng)為其公司將2噸增強尼龍推銷到和田公司,結果交易沒有成功。其擔心貨款收不到,就到安吉將貨物拿了回來。
    6.送貨單,證實:下余塑料廠于2012年9月16日、9月26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7日、11月12日、12月1日分別開具了二張送貨單,一張送貨單上有貨物名稱、數(shù)量及駕駛員簽名,一張送貨單上有貨物名稱、數(shù)量、單價、金額及被告人孫某的簽名。
    7.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慈溪市白沙路下余塑料造粒廠、安吉和田家具有限公司、安吉縣強威家具有限公司、望江縣永利塑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
    8.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賬戶明細查詢,證實被告人孫某支付給余某的款項情況。
    9.領付款憑證、安吉縣強威家具有限公司注塑原料入庫單、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交易回單,證實強威公司向被告人孫某購買涉案貨物及支付貨款的事實。
    10.記賬憑證、材料入庫單、中國人民銀行小額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安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安吉縣國家稅務局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等書證,證實:和田公司向被告人孫某購買涉案貨物并支付貨款,后收受安徽省望江縣永利塑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張,合計貨款金額為189735.04元,稅額合計為32254.96元,價稅合計人民幣221990元,并已經(jīng)申報抵扣。
    11.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合約信息查詢、賬戶歷史明細查詢,證實被告人孫某收取贓款的相關事實。
    12.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孫某的到案經(jīng)過情況。
    13.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的身份情況。
    14.被告人孫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筆錄,供認:其與下余塑料造粒廠的余某是做過生意的。2012年8月的時候,其到他的廠里看了一下,雙方講好后余某開始發(fā)貨,隔一個月其支付他貨款。其讓余某寫了二張送貨單,其在一張有單價、金額的送貨單上簽名,另外一張送到安吉其客戶單位的送貨單是沒有單價的,只寫數(shù)量、貨名等,因為價格其已經(jīng)和客戶單位說好了,所有的交易其都是這樣操作的。其聯(lián)系“老鄭”運貨,他確定車輛后,將駕駛員的手機號碼、車號告訴其,其再告訴余某,貨到地方后,駕駛員告訴其,其再用自己的客戶單給客戶的。2012年10月26日,其以每噸6800元的價格向余某定購pp塑料23噸,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56400元,其讓安吉縣一個姓鄭的老板送到安吉縣強威家具有限公司的。強威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96200元,扣下借款人民幣2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打到其銀行卡上,發(fā)票也不需要的。其與安吉縣興運轉(zhuǎn)椅配件廠的老板袁國祥的妻子聯(lián)系后,做的生意最多,合計有4次。2012年9月16日,其從余某處以每噸人民幣5700元的價格定購pp塑料24噸,銷售給興運廠;9月28日其從余某處以每噸人民幣6800元的價格定購pp塑料23.5噸,銷售給興運廠;2012年10月12日其以每噸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從余某處定購pp塑料24噸,銷售給興運廠;2012年11月12日其從余某處以每噸6000元的價格定購pp塑料24噸,并將其中14噸銷售給興運廠。其從興運廠的老板娘處合計收到了30多萬元的貨款,大多數(shù)都是匯到其農(nóng)行卡上的,也有部分是現(xiàn)金,因為興運廠的老板娘說質(zhì)量沒有達到要求,被扣下4萬元。其向安吉和田家具有限公司供應pp塑料3次。具體是與該公司的陳某聯(lián)系的,也是從余某處采購的。2012年11月7日,其以每噸人民幣1萬元的價格向余某定購黃pp塑料2250公斤,以每噸人民幣8000元的價格定購一級黑pp塑料1050公斤,分別以每噸人民幣15000元及人民幣9000元的價格銷售給和田公司,都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2012年11月中旬,其向余某定購每噸人民幣6000元的pp塑料24噸,并將其中的10噸以每噸人民幣4600元的價格銷售給和田公司。2012年12月初,其以每噸人民幣6300元的價格向余某定購pp塑料24噸,也是以每噸人民幣4600元的價格銷售給和田公司的,也是開票的。其合計向和田公司供應pp塑料37余噸,收取貨款人民幣19萬余元。其是從安徽望江縣永利塑化有限責任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按照開票額9%的金額支付開票費給這個公司。扣除其應支付的稅款后,其收到永利公司分三次匯給其的貨款人民幣153250元,并讓永利公司匯給其朋友李霞人民幣29870元。貨款已經(jīng)結清了。其合計收到上述三家公司貨款人民幣60萬元左右,已經(jīng)支付給余某人民幣168300元,都是打到余某的賬號上的,其余款項用于還貸款及其他生活開支。
    針對被告人孫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解及辯護人張鎮(zhèn)鋼的相關辯護意見的綜合分析。
    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孫某在與被害人余某簽訂口頭合同后,前后進行了7次交易,每次交易的貨物的價格是在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在下余塑料廠開具的送貨單上載明。對上述事實,有被害人余某的陳述與被告人孫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證實,足以認定。故被告人余某及辯護人張鎮(zhèn)鋼關于涉案物品價格的相關意見,不符事實,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孫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被告人孫某將從下余塑料廠取得的貨值合計人民幣90余萬元的塑料,以合計人民幣60余萬元的價格予以銷售,并且為取得該60余萬元人民幣的款項,不惜采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支付開票費用等行為手段。最后在被害人多次催討的情況下,僅支付了人民幣10余萬元的款項。但是該供述與公訴機關提交證據(jù),且經(jīng)庭審確實查實可以認定被告人孫某騙取被害人貨物后低價予以銷售的行為相印證的事實是以下三個事實,即在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孫某從下余塑料廠以每噸人民幣6800元的價格,取得了23噸合計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56400元的貨物后,低價銷售給安吉縣強威家具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孫某從下余塑料廠以每噸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取得了24噸貨物,并將其中合計貨值人民幣60600元的貨物,以每噸人民幣4600元的價格,低價銷售給安吉和田家具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孫某從下余塑料廠以每噸人民幣6300元的價格,取得了24噸合計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51200元的貨物后,以每噸人民幣4600元的價格,低價銷售給安吉和田家具有限公司。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余事實,雖然有被告人孫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但是因公訴機關尚未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故不予認定。對被告人孫某犯罪金額的認定,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應當在扣除被告人孫某已經(jīng)支付給被害人的款項后予以認定,故對被告人孫某犯罪金額的認定為人民幣199900元,以犯罪數(shù)額較大認定,對公訴機關相關指控,予以糾正。然被告人孫某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辯護人張鎮(zhèn)鋼在庭審中向法庭提交的二份證據(jù),不足以支持其辯護意見。故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的相關辯解及辯護人張鎮(zhèn)鋼的相關辯護意見,不符事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孫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張鎮(zhèn)鋼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孫某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孫某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周金海
    人民陪審員  褚忠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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