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農民。200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湖南省邵東縣公安局強制戒毒四個月,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肖某伙同“老頭子”(另案處理),在慈溪市8路公交車上,當公交車行駛至北二環(huán)路實驗小學附近處,被告人肖某在扒竊葉某上衣口袋內財物時被乘客發(fā)現(xiàn),后跳窗逃離現(xiàn)場,在逃跑途中被群眾抓獲。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葉某的陳述、證人朱某、徐某、陳某的證言、扣押清單及照片、強制戒毒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肖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肖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扒竊公民財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系盜竊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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