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4-30)
(2014)甬慈刑初字第6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農民。2007年1月因犯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08年11月23日刑滿釋放。2013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靜、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至慈溪市逍林鎮(zhèn)水云浦村,利用預先配好的鑰匙進入其叔叔沈某乙家中,竊得紫銅沫6袋及電瓶三輪車一輛(上述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17700元)。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陳述、價格鑒定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暫存款憑證、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沈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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