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杰峰,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黃某、胡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王某甲、黃某、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3日晚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黃某、胡某甲及孫某鋒、毛某凱(均另案處理)在慈溪市新浦鎮(zhèn)浦沿村華潤萬家超市對面的燒烤店吃夜宵。被告人黃某在敬酒過程中,與岑某、徐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并扭打。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及孫某鋒、毛某凱見狀后,采用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徐某乙、岑某。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電話糾集余某靜(另案處理)到現場,采用木棍擊打方式,毆打徐某乙。經法醫(yī)鑒定,徐某乙外傷致雙側鼻骨骨折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頭皮挫傷、面部軟組織挫傷、眼部挫傷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岑某外傷致頭皮挫傷的傷勢構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甲、黃某、胡某甲及孫某鋒、毛某凱已賠償了被害人徐某乙、岑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王某甲、黃某、胡某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黃某、胡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孫某鋒、毛某凱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岑某的陳述、證人張某、高某、馬某、徐某甲、胡某乙、王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監(jiān)控截圖、監(jiān)控視頻資料說明手機聯系人名單、通話記錄、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病歷資料、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黃某、胡某甲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一處輕傷、三處輕微傷,一人一處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黃某、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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