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尼洛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獲,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尼洛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尼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尼洛某伙同“胖子”(另案處理)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海莫社區(qū)海莫路許某經(jīng)營的霞欣煙酒店,拉開煙酒店的閘門,竊得人民幣190余元及利群、玉溪、雄獅、云煙、南京、黃果樹、黃山等18種類香煙整條合計30條,玉溪、云煙、泰山等8種類香煙零散合計50余包,上述香煙共計價值人民幣4205元。案發(fā)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尼洛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尼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證人尼洛均力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清點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尼洛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尼洛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尼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尼洛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尼洛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 勝 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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