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57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5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琳君,浙江古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4年10月27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津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及辯護人黃琳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杜某駕駛浙b×××××號重型自卸貨車(車輛核定載質量為15670kg,實際載質量為54065kg),沿慈溪市勝山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勝新線路口右轉彎時,與由東往西行駛的由屠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屠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yī)鑒定,屠某外傷致右下肢毀損傷,行右大腿截肢術,此傷構成重傷二級;外傷致右第4-9肋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盆骨多處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左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脛骨中段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右胸腔積血,行右胸腔閉式引流術,此傷構成輕傷二級。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杜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杜某保護現(xiàn)場、搶救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告,到案后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以上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且超載50%以上,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杜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黃琳君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無異議,其辯護,被告人杜某系過失犯罪,無犯罪前科,有自首情節(jié),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杜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駕駛浙b×××××號重型自卸貨車(車輛核定載質量為15670kg,實際載質量為54065kg),沿慈溪市勝山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勝新線路口右轉彎時,因疏忽大意、駕駛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與由東往西行駛的由屠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屠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屠某外傷致右下肢毀損傷,行右大腿截肢術,此傷構成重傷二級;外傷致右第4-9肋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骨盆多處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左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右胸腔積血,行右胸腔閉式引流術,此傷構成輕傷二級。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杜某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屠某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杜某保護現(xiàn)場、搶救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告,到案后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害人屠某已得到賠償款合計人民幣155116.71元,并對被告人杜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屠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6月30日13時40分左右,其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慈溪市勝山大道靠近花壇旁的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勝新線路口處,在綠燈亮后,其繼續(xù)行駛時,一輛大貨車從其左側車道突然右轉彎,將其撞倒后壓住了其腿部。路旁的協(xié)警看到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就趕了過來,其讓他打電話給其兒子。后120急救車到現(xiàn)場將其送至寧波六院,后轉入寧波二院。在交通事故中,其胸部、腿部受傷,右腿已經截肢。
2.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其是浙b×××××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該車登記于慈溪市夏江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名下,杜某是其雇傭的駕駛員,2014年開始負責駕駛浙b×××××重型自卸貨車拉貨。2014年6月30日,其派杜某駕駛該車從慈溪市橋頭鎮(zhèn)山塘里裝貨送至杭州灣新區(qū)。當日14時左右,杜某打電話告訴其,他發(fā)生交通事故了,壓到一輛電動自行車,對方腿斷了,已經送往醫(yī)院了。其獲悉后,就直接去了寧波第二人民醫(yī)院。
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其系屠某的女婿。2014年6月30日13時50分左右,屠某的兒子打電話告訴其,屠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了,其趕至事故現(xiàn)場,看到屠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與一輛大貨車發(fā)生了碰撞,大貨車的右前輪壓住了屠某的右腿。后其就報警了,警察過了一會兒就到了。
4.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30日,浙b×××××重型貨車裝載石粉后,總質量是54.30噸。
5.病歷資料,證明:被害人屠某因傷就診的情況。
6.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杜某于2004年12月22日初次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10年;浙b×××××重型自卸貨車登記所有人系慈溪夏江渣土挖掘有限公司,總質量31000kg、整備質量15200kg、核定載質量15670kg。
7.稱重單、車輛過磅記錄及情況說明,證明:經稱重,浙b×××××重型自卸貨車皮重69265kg,超載245%。
8.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屠某外傷致右下肢毀損傷,行右大腿截肢術,此傷構成重傷二級;外傷致右第4-9肋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骨盆多處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左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右胸腔積血,行右胸腔閉式引流術,此傷構成輕傷二級。
9.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證明:公安民警對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查的情況。
10.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證明:浙b×××××重型自卸貨車制動合格、轉向正常。
1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杜某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屠某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12.發(fā)票、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害人屠某已獲取賠償款合計人民幣155116.71元,并對被告人杜某表示諒解。
13.到案情況說明,事件單,證明:2014年6月30日13時55分許,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逍林中隊民警接警后出警至現(xiàn)場,被告人杜某在現(xiàn)場向公安民警投案。
14.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杜某的身份情況。
15.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供認:2014年6月30日,其駕駛浙b×××××重型自卸貨車在慈溪市上林湖裝好沙子后送往杭州灣新區(qū)。當日13時50分左右,其駕駛浙b×××××重型自卸貨車沿慈溪市勝山大道由東往西行駛,到東三環(huán)路口時交通信號燈是紅燈,綠燈亮起后,其駕駛貨車右轉彎,撞倒了一輛電動自行車,貨車右前輪壓住了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右腿。其看到后,就打電話給“120”,路旁的協(xié)警也報警了,其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其于2004年考取了機動車駕駛證,是b2證,浙b×××××重型自卸貨車是羅某的,登記所有人系慈溪夏江渣土挖掘有限公司,核定載質量是15.67噸,案發(fā)時,該貨車上裝載了54噸沙子,已經超過核定載質量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且嚴重超載,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節(ji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已獲得部分賠償,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黃琳君請求對被告人杜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益 平
審 判 員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梁 魯 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