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4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43號
公訴機(jī)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201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慈溪市勝山鎮(zhèn)一灶村萬興路的租房內(nèi),容留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吳某、王某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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