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8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4-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4月18日10時10分許,被告人潘某甲駕駛浙c×××××號輕型普通貨車從泗溪鎮(zhèn)駛往羅陽鎮(zhèn)方向,行經(jīng)s331省道57km+500m前路段時與行人朱美琴、潘某丙發(fā)生碰撞,造成朱美琴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潘某丙受傷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某甲駕駛制動性能差的機動車行經(jīng)事故路段時,未確保安全車速,注意力不集中,且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發(fā)生事故,應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朱美琴與潘某丙在事故路段橫過道路時未確保安全,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經(jīng)鑒定,潘某丙損傷程度為輕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潘某甲在現(xiàn)場等待交警處理。現(xiàn)潘某甲已支付潘某丙醫(yī)療賠償款201000元,并于2013年4月22日,一次性賠償朱美琴家屬人民幣26萬元,取得被害方家屬與潘某丙的諒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在開庭前已向被害人潘某丙支付全部賠償費用共計52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潘某丙的陳述;證人潘某乙、翁某等人的證言;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物品發(fā)還憑證;調解書、諒解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情況;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到案經(jīng)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潘某甲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已賠償被害方相應經(jīng)濟損失獲取諒解,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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