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溫泰刑初字第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3-1-9)
(2013)溫泰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漢族,福建省壽寧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朱慧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鄭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一輛無牌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羅陽鎮(zhèn)駛往福建省壽寧縣方向。20時03分許,行經(jīng)云壽線97KM+800M泰順縣雙港檢查站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5.1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酒精測試記錄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jīng)過的說明;駕駛員查檔記錄表、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被告人鄭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審時能自愿認(rèn)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鄭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45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季龍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代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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