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2-17)
(2014)溫泰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1996年5月2日因吸毒被鹿城區(qū)公安分局決定收容強制戒毒6個月;1997年6月27日因吸毒被溫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1年6個月;2000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溫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2年6個月;2003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溫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2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qū)。因?jīng)傳喚不到案,2013年1月16日被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葉果。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葉果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胡某在溫州市鹿城區(qū)水心街道杏組團三幢附近販賣約1克的冰毒給與其同名的胡某[已判刑,以下稱胡某(乙)]。
2、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向李定忠(已判刑)購買約15克的冰毒。同日,被告人胡某在溫州市鹿城區(qū)水心街道杏組團三幢一樓附近將該約15克的冰毒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販賣給胡某(乙)。經(jīng)鑒定查獲的毒品疑似物重14.4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向李定忠購買約20克的冰毒。同日,被告人胡某持有該毒品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從胡某身上扣押了八包毒品疑似物。經(jīng)鑒定,該毒品疑似物重19.6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胡某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應(yīng)當以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1節(jié)中1克冰毒是送給胡某(乙),沒有收取錢款,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第2節(jié)的14.47克冰毒是代胡某(乙)向李定忠購買,沒有從中賺取利益,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第3節(jié)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同意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根據(jù)被告人胡某的當庭供述,公安機關(guān)存在誘供的情況,被告人胡某兩次販賣毒品的指控不成立。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2年5月底,被告人胡某在溫州市鹿城區(qū)水心街道杏組團三幢附近販賣約1克的冰毒給胡某(乙)。
2、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向李定忠購買約15克的冰毒。同日,被告人胡某在溫州市鹿城區(qū)水心街道杏組團三幢一樓附近將該約15克的冰毒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販賣給胡某(乙)。胡某(乙)買得冰毒后被查獲并扣押了毒品。經(jīng)鑒定查扣的毒品疑似物重14.47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向李定忠購買約20克的冰毒。同日,被告人胡某持有該毒品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公安人員從被告人胡某身上搜查扣押了八包毒品疑似物。經(jīng)鑒定,該毒品疑似物重19.6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舉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胡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6月5日其事先電話與被告人胡某聯(lián)系,向被告人胡某購買5000元的冰毒要帶到上海去。當晚6點多,其在鹿城區(qū)水心街道杏組團三幢一樓小賣店附近等待,碰面后其將人民幣5000元交給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清點現(xiàn)金以后離開。過了一會兒被告人胡某就拿來毒品交給其,其走了沒多遠即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并從身上查扣了冰毒。同時證實其還在2012年5月31日晚上八、九點鐘在同一地點向被告人胡某購買過約1克冰毒的事實。
2、同案犯李定忠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阿峰”向其購買過冰毒多次,都是通過尾號為9297的手機與其尾號為9456的手機進行聯(lián)系,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8月中旬,購買的數(shù)量約20克。經(jīng)依法辨認,其辨認出6號照片上的人(胡某)就是向其購買冰毒的“阿峰”。
3、通話記錄清單,證實2012年5月31日、6月5日被告人胡某的兩次販賣毒品前后與胡某(乙)、李定忠均有頻繁的電話聯(lián)絡(luò)的事實。
4、抓獲經(jīng)過的說明,證實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8月13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的事實。
5、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2012年6月5日從胡某(乙)身上查搜扣押毒品疑似物;2012年8月13日從被告人胡某身上查搜扣押了毒品疑似物的事實。
6、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證實2012年6月5日從胡某(乙)身上查扣的毒品疑似物14.47克、2012年8月13日從被告人胡某身上查扣的毒品疑似物19.6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實。
7、被告人胡某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于2012年5月底的時候販賣約2克的冰毒給胡某(乙),胡某(乙)是賒賬的;2012年6月5日販賣約15克的冰毒給胡某(乙),胡某(乙)付給其5000元;2012年8月13日其持有約20克的冰毒在溫州市鹿城區(qū)廣化街道月湖小區(qū)七幢樓下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并扣押毒品,經(jīng)依法辨認其辨認出向其購買毒品的胡某(乙)的事實。
8、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6月5日販賣約15克冰毒給胡某(乙),已經(jīng)生效刑事判決書確認為事實。
9、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保外就醫(yī)疾病傷殘鑒定書,證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況、前科情況以及因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和低鉀血癥被取保候?qū)彽氖聦崱?br>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有證人胡某(乙)的證言、同案犯李定忠的供述、扣押清單、生效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以及被告人胡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予以證實,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關(guān)于毒品是送給胡某(乙)及代為購買毒品的辯解和辯護人關(guān)于偵查機關(guān)存在誘供的情況販賣毒品罪不成立的辯護意見,均無事實和法律上的根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胡某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對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販賣毒品違法所得依法應(yīng)予追繳;扣押的毒品應(yīng)予沒收。根據(j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qū)彽,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胡某販賣毒品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予以上繳國庫。
三、扣押的八包冰毒19.61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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