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6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6)
(2014)溫泰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23時50分許,泰順縣公安局羅陽派出所民警項某某等人按指令出警前往泰順縣羅陽鎮(zhèn)藍巨星KTV處理一起毆打他人的案件。經(jīng)調查了解以后,民警要求涉案的違法嫌疑人林某某、雷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但當事人未予配合,遂請求警力支援。隨后,民警莊某、潘某某、盧某某、蔡某某、陳某某等人先后到達現(xiàn)場增援,并勸說林某某等人配合調查。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毛某以“不要去派出所,在這里解決”之類的言語煽動林某某等人不予配合,干擾民警執(zhí)法。在民警的耐心勸說下,林某某等人表示同意配合。
當民警準備將林某某等人帶上停放在藍巨星KTV門口的警車時,被告人毛某再次以言語方式煽動林某某等人不要配合民警執(zhí)法,并通過拉扯、推搡的方式阻礙民警將一名違法嫌疑人(另案處理)帶離,還將民警潘某某踢傷,并導致該違法嫌疑人趁機逃脫。此時,民警依法對涉嫌妨害公務的毛某進行傳喚,但遭到被告人毛某的反抗。在強制傳喚過程中,被告人毛某通過辱罵、踢打等行為繼續(xù)抗拒民警執(zhí)法,造成民警盧某某、蔡某某、陳某某等人受傷。經(jīng)鑒定,潘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盧某某、蔡某某、陳某某的傷勢程度未達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葉某某、上官某某、翁某某、林某某、雷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民警的身份證明;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監(jiān)控視頻光盤;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執(zhí)行公務,仍以暴力方法阻礙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毛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毛某平時表現(xiàn)良好,系初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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