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6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溫泰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葉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浙C×××××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羅陽鎮(zhèn)公園路往東大街方向行駛。21時許,行經(jīng)泰順縣羅陽鎮(zhèn)城北路和北大街叉路口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葉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41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等人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查檔記錄;機動車查檔記錄;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jīng)過等有關(guān)情況說明;被告人葉某及相關(guān)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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