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1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7-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繆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繆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學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繆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繆某在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浙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331省道往大洋山莊方向行駛。1時10分許,行駛至泰順縣三魁鎮(zhèn)外后洋村洋頭底路段時,與相對方向陶某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繆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繆某在該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陶某甲負次要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繆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3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陶某甲、陶某乙、吳某某、繆某某、周某某、繆某甲的證言;抓獲經(jīng)過的說明;駕駛員信息查詢、車輛信息查詢;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繆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繆某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且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繆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繆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董教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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