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0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2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2000年12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2年8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8日,因盜竊被溫州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處勞動教養(yǎng)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彛?014年5月19日本院決定逮捕,并于2014年5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肖慧。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林肖慧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3年4月4日19時許,被告人陳某甲溜門進入泰順縣羅陽鎮(zhèn)泰慶北路414號四樓臥室內(nèi),將被害人鄭某、陳某乙放在抽屜里的1100元現(xiàn)金盜走。同年9月29日,陳某甲將盜竊所得款項退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鄭某、陳某乙的陳述;諒解書;手印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等有關(guān)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甲及相關(guān)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rèn)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qū)彽模唐诘慕K止日順延,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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