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6)
(2015)嘉平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張奇,浙江子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楊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楊某甲、楊某乙、王某、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五被告人及辯護人張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章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商業(yè)文化廣場煌家永利會所樓下,因瑣事與孫某、金某發(fā)生口角并互相毆打,后被告人章某糾集楊某甲、楊某乙、王某、張某將孫某、金某、溫某毆打致傷。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孫某、金某、溫某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fā)后,五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與三被害人達成和解某,五被告人的行為已得到被害人孫某、金某、溫某的諒解;案發(fā)后被告人章某讓他人報警并留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某、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案發(fā)經(jīng)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楊某甲、楊某乙、王某、張某隨意毆打他人,并致三人輕微傷,屬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章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章某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為泄私憤糾集他人后隨意毆打他人,并致三人輕微傷,應(yīng)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王某、張某在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五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某,并得到被害人諒解,也可酌情對五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三、被告人楊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四、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五、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章某、楊某甲、楊某乙、王某、張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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