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9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9月5日19時許,被告人盛某飲酒后駕駛浙f×××××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優(yōu)勝公路平湖市方興制衣廠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被告人盛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為203mg/100ml,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駕駛證及行駛證復(fù)印件、車輛信息、提取血樣登記表、現(xiàn)場調(diào)查筆錄、理化檢驗報告、查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盛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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