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嘉平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9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張大明、鮑廣龍、周本岑、朱愛發(fā)、丁良明(均已判刑)等人在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趙家橋集鎮(zhèn)老街阿英茶室內,以被害人莊某詐賭要向公安機關報警為由進行恐嚇,并采用言語威脅、暴力毆打等手段,向被害人敲詐現(xiàn)金人民幣40000元,其中29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獨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實;另被告人高某退還贓款16100元,同伙丁良明已退賠3000元,朱愛法退賠6000元,周本岑退賠6000元,鮑廣龍退賠6000元,上述退賠款均已發(fā)還被害人莊某。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同伙供述、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收條、同伙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采用言語威脅、暴力毆打等手段,強行索取他人現(xiàn)金40000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中29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高某部分犯罪屬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高某能積極退賠贓款,也可酌情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高某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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