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1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8)
(2014)嘉平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11月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勝明、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恒大名都建筑工地宿舍內(nèi),因瑣事與同宿舍的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和王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李某用放在宿舍內(nèi)的菜刀將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和王某砍傷。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面部損傷已達輕傷一級;被害人張某乙頸部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害人張某甲頭面部損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賠償被害人王某、張某乙、張某甲共計7400元,三被害人書面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另從被告人李某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因瑣事而持菜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李某對三被害人已作部分賠償,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刑又犯故意傷害罪,可酌定對其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機關(guān)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