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0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14)
(2014)嘉平刑初字第607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當(dāng)湖街道百花西村7幢3單元401室,采用攀爬鉆窗的手段進入失主吳某某家中,竊得現(xiàn)金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經(jīng)退賠了全部贓款共計270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失主陳述、現(xiàn)場勘查資料、辨認筆錄及照片、退贓收條、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價值27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認罪,同時被告人王某能主動退賠全部贓款,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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