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8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0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李某通過微信聊天的方式結(jié)識被害人冀某,并謊稱自己是三蒙公司老板,在騙得冀某信任后,李某以在嘉善開辦三蒙公司分公司缺錢為由,從冀某處騙得現(xiàn)金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冀某全部退贓,并取得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手機微信軟件聊天記錄、手機通話記錄、收條、諒解書、抓獲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證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現(xiàn)金15000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認罪態(tài)度尚好,且已全部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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