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26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至平湖市新埭鎮(zhèn)新紅菱賓館3004號房間內,容留呂程程、李凌周(均行政處罰)、“大飛”(在逃)以錫紙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表、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案發(fā)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曾因吸毒多次受過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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