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玉鳳,;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賭博,于2013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處罰款500元,收繳賭資80元;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于2014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8月23日又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躍俠。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分別為49000元、220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均系主犯,同時認定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系累犯。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受案登記表、同伙供述、證人證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訴請本院予以懲處。
被告人戴玉鳳辯解與吳躍俠只在當湖街道永樂里鄭祥英家開設賭場一次,其余只是去參與賭博;與李世瓊、謝榮華等人共同開設賭場三次,其中在褚云祥、熊國偉和唐來珍家開設賭場各一次。
被告人吳躍俠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開設賭場
1、2014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伙同汪磊(已判刑)在平湖市當湖街道維多利亞對面蔣建根(已判刑)棋牌室內開設賭場,組織周某、施某等人以“插羅松”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8000余元。
2、同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伙同汪磊在平湖市當湖街道九星賓館二樓棋牌室開設賭場,組織周某、施某等人以“插羅松”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7000余元。
3、同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伙同汪磊在平湖市當湖街道永樂里鄭祥英(已判刑)家開設賭場,組織周某、施某等人以“插羅松”形式進行賭博,非法抽頭獲利7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伙汪磊供述,證實其和戴玉鳳、吳躍俠三人在2014年2月下旬共同開過三次賭場,分別在廣場新村67號三樓蔣建根的棋牌室、九星賓館二樓棋牌室和永樂里。當時由吳躍俠抽頭,其和戴玉鳳在場子里一起賭博,有時戴玉鳳聯(lián)系幾個參賭人員,三場抽頭分別是8000元、7000元、7000元,錢三人平分。
2、同伙蔣建根供述,證實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戴玉鳳帶人到廣場新村67號三樓其的棋牌室賭博,結束時戴玉鳳在桌上放了300元場地費,組織賭博的人是戴玉鳳、汪磊、吳躍俠,參加賭博的有戴玉鳳、汪磊、吳躍俠、周某、施某等人。
3、同伙鄭祥英供述,證實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戴玉鳳打其電話說帶人到其家玩牌,讓其燒水,結束后在桌上放了200元場地費。
4、證人施某證言,證實2014年2月的時候吳躍俠打電話叫其到賭場玩,其就去了廣場新村的場子,輸了六七千元,其走之前抽頭有5000多元了;第二場是2月底一天,其輸了一萬多;第三場是3月初一天,地點在永樂里,其輸了1萬多,抽頭大概1萬元。場子是吳躍俠、戴玉鳳、汪磊合開的。
5、證人周某證言,證實其去過吳躍俠、戴玉鳳、汪磊開的賭場,一次是在維多利亞對面蔣建根棋牌室,一次是在九星賓館,還有一次在永樂里的一幢樓的6樓。一場大概抽頭1萬元左右,打牌的人都知道賭場由吳胡躍俠、戴玉鳳、汪磊合開,因為玩好牌以后這三個人都讓其等人先走,他們還要算錢。
6、證人沈某證言,證實2014年2月的時候戴玉鳳叫其到賭場玩,其就去了廣場新村的場子,其看到抽頭有8000多元,戴玉鳳還叫了周某、施某等人;第二場是2月底一天,在九星賓館二樓的棋牌室內,抽頭有7000多元,這場還是戴玉鳳叫其等人去的;第三場是2月一天,在永樂里一幢樓的六樓,是戴玉鳳聯(lián)系其過去,抽頭大概7000多元。
7、被告人吳躍俠供述,證實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戴玉鳳還有一個他的朋友一起吃飯,期間戴玉鳳提議一起開賭場,其就答應了,之后戴玉鳳就去找賭博的地點。2月下旬的一個下午,戴玉鳳打其電話說在維多利亞對面一個棋牌室開賭場,其去時戴玉鳳已經(jīng)叫了一些賭博的人,其就打電話給汪磊讓他過來。期間其負責抽頭,共抽了8000多元,三個人一起分掉了。第二場是2014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戴玉鳳說換在九星賓館,由其抽頭,戴玉鳳和汪磊陪他們賭,抽頭7000多元。第三場是幾天后一個晚上,戴玉鳳說地方在永樂里,戴玉鳳和汪磊叫了些人,由其抽頭,抽頭有7000多元,錢也是平分。
二、被告人戴玉鳳伙同李世瓊、謝榮華等人開設賭場
1、2013年7月初一晚,被告人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孔家堰村褚云祥家開設賭場,由李世瓊、謝榮華、張高強、李清權(均已判刑)負責放炮子、抽頭、望風等,糾集方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3000余元。
2、同年7月初一晚,被告人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孔家堰村褚云祥家開設賭場,由李世瓊、謝榮華、張高強、李清權負責放炮子、抽頭、望風等,糾集方某、李某等人以“牛!毙问劫博,非法抽頭獲利5000余元。
3、同年7月上旬一晚,被告人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孔家堰村熊國偉家開設賭場,由李世瓊、謝榮華、張高強、李清權負責放炮子、抽頭、望風等,糾集李元榮、俞彬等人以“牛牛”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6000余元。
4、同年7月上旬一晚,被告人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嚴家門村張玉良家開設賭場,由李世瓊、謝榮華、張高強、李清權負責放炮子、抽頭、望風等,糾集方某、俞彬等人以“牛!毙问劫博,非法抽頭獲利3000余元。
5、同年7月中上旬一晚,被告人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曹橋街道孔家堰村唐來珍(已判刑)家開設賭場,由方玉珍(已判決)李世瓊、張高強負責放炮子、抽頭、望風等,糾集陸某、姚中華等人以“牛!毙问劫博,非法抽頭獲利8000余元。
6、同年7月中下旬一晚,被告人戴玉鳳等人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如意小區(qū)2幢1單元李世瓊家開設賭場,由李世瓊、方玉珍負責抽頭,糾集方某、李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賭博,非法抽頭獲利2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伙謝榮華供述,證實其在賭場幫忙過三場,第一場是在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戴玉鳳叫其去賭博,說賭場開在孔家堰村褚云祥家的老房子二樓,張高強在賭場看場子,李清權在賭場外望風,開始是戴玉鳳抽頭,后其與張高強也幫忙抽頭,共抽頭3000余元;2013年7月初的一天,賭場仍開在褚云祥家,剛開始戴玉鳳負責抽頭,張高強在賭場看場子,戴玉鳳叫其到外面望風,跟其一起望風的還有李清權,這場抽頭有3000余元;這場好后的一天晚上,戴玉鳳又在熊國偉家廚房間開設賭場,戴玉鳳安排其與李清權到熊國偉家東面小橋望風。同時證實其還到賭場玩過兩次,一次是在曹橋街道嚴家門村,李世瓊和戴玉鳳抽頭,李清權望風,抽頭有3000多元;還有一次在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李世瓊位于如意小區(qū)2幢1單元301室租房,其跟戴玉鳳一起去的,其走時抽頭已有1000余元。
2、同伙李清權供述,證實其在戴玉鳳和張高強等人開的賭場里幫忙望風,賭場是戴玉鳳和張高強合開的,戴玉鳳負責聯(lián)系場地和參賭人員,同時做好后勤保障工作,其和謝榮華負責望風,有個外地女人放炮子,其參與望風五次。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戴玉鳳和張高強準備在鄉(xiāng)下開設賭場,后戴玉鳳開車接了其和張高強、謝榮華等人,車子開到曹橋街道孔家堰村新村南面的一幢老房子二樓,戴玉鳳叫其在樓下望風,后戴玉鳳給了200元好處費;過了一兩天的晚上,戴玉鳳和張高強還是在這個房子里開賭場,其仍在下面望風,后戴玉鳳給了其300元;過了一兩天之后,戴玉鳳和張高強又在曹橋鄉(xiāng)下賭博,戴玉鳳將其送到孔家堰村“鴨頭”(即熊國偉)家里,這次賭場開在底樓廚房,其與謝榮華在外面望風,結束后張高強給了其300元;又過了一兩天之后的晚上,戴玉鳳等人還是將賭場開在“鴨頭”家里,其在外面望風,戴玉鳳給了其和謝榮華每人300元,晚上吃夜宵時,戴玉鳳說這場抽頭有6000余元;最后一場是在過了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賭場開在曹橋街道金龍村的一戶農(nóng)戶家里,戴玉鳳安排其在外面望風,結束后給了其300元好處費。
3、同伙張高強供述,證實戴玉鳳找其商量開賭場,并叫其提供賭資撐場面,同時叫其帶個人望風,其就叫了李清權。其參與了三次,分別在褚云祥、熊國偉及唐來珍家,三場都是戴玉鳳給其好處費。
4、同伙李世瓊供述,證實其去戴玉鳳的場子兩次,戴玉鳳叫其過去放炮子。
5、同伙方玉珍供述,證實2013年7月初,“眼鏡”聯(lián)系其和徐振衛(wèi)去戴玉鳳開在曹橋鄉(xiāng)下的賭場賭博,因其等人輸了好多錢,就打算入股賭場掙點錢,戴玉鳳也同意,并要求其等人聯(lián)系參賭人員。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賭場開在孔家堰村路邊一幢房子三樓,戴玉鳳通知其和徐振衛(wèi),叫其聯(lián)系參賭人員,其聯(lián)系了李某和陸某,其與李世瓊、戴玉鳳負責抽頭,結束后,戴玉鳳數(shù)了抽頭,共有8000元,然后給了其二人2000元;過了幾天的一天晚上,戴玉鳳把賭場開在如意小區(qū)李世瓊租房,其過去時李世瓊在抽頭,她看到其來了就讓其接著抽頭,這場共抽到2000元,其將錢給了戴玉鳳,戴給了其200元。另外其還在戴玉鳳、李世瓊等人開的賭場里賭博過二三次,也是在7月上旬,記得清楚的那場是在“鴨頭”家里。
6、同伙唐來珍供述,證實在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戴玉鳳過來講晚上借其家房子用,并講到時候會給好處費,其就把鑰匙給了他。到第二天早上,其發(fā)現(xiàn)三樓北面間地上都是垃圾,桌上放四五百元錢,戴玉鳳晚上過來還鑰匙時問其錢放在桌上拿了沒有。
7、被告人戴玉鳳供述,證實2013年7月的賭場是“眼鏡”開的,其就幫忙聯(lián)系參賭人員,還聯(lián)系過一次賭博地點,共參與三次。2013年7月,“眼鏡”把賭場開在褚云祥家二樓,結束后“眼鏡”給了其500元好處費;2013年7月一天晚上,“眼鏡”把賭場開在熊國偉家底樓,抽頭1500元,“眼鏡”給了其500元好處費;2013年7月的一天,“眼鏡”叫其幫忙找個地方玩牌,其就找了唐來珍家,后其和方某一起過去,“眼鏡”自己抽頭,后來“眼鏡”給其500元好處費。
8、證人李某證言,證實賭場是“眼鏡”與戴玉鳳合開的,戴玉鳳主要負責尋找場地、聯(lián)系平湖一帶的參賭人員、聯(lián)系人員放炮子及抽頭。其參賭五次,時間均在2013年的7月份,第一次在褚云祥家,抽頭有6000元以上;第二次在熊國偉家的廚房間,抽頭有5000多元;第三次仍在熊國偉家的廚房間,抽頭1萬多元;第四次在孔家堰村章保龍家,抽頭在1萬元以上;第五次在如意小區(qū)李世瓊租房,抽頭5000多元。
9、證人陸某證言,證實賭場是由戴玉鳳等人開設的,戴玉鳳負責聯(lián)系參賭人員、尋找場地,其參與二次,第一次在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熊國偉家,抽頭至少1萬元;第二次在孔家堰村章保龍家,抽頭至少7000元。
10、證人曾某證言,證實其在戴玉鳳等人的賭場內提供賭資,戴玉鳳在賭場內負責聯(lián)系曹橋一帶參賭人員、參與抽頭和接送參賭人員。其參與五次,第一次在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地點在熊國偉家,抽頭6000多元,第二次在曹橋派出所南2000米紅綠燈往右一個民房的二樓,抽頭5000多元,第三次在曹橋派出所南側的一家獸醫(yī)店三樓,抽頭1萬多元,第四次和第五次均在如意小區(qū)李世瓊租房,抽頭分別是5000多元和1萬多元。每次賭博的人走后,戴玉鳳讓其在外面等,戴玉鳳等人在里面分抽頭。
11、證人徐某證言,證實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戴玉鳳等人在其位于曹橋街道孔家堰村的家中開設賭場,是戴玉鳳與其丈夫熊國偉聯(lián)系,結束后戴玉鳳給了其500元好處費。
12、證人方某證言,證實賭場由戴玉鳳與“眼鏡”合開的,戴玉鳳在賭場負責聯(lián)系場地和聯(lián)系平湖這邊的參賭人員,其參與9次賭博,有時戴玉鳳還讓其接參賭人員。其中在褚云祥家連續(xù)有二場,熊國偉家連續(xù)二場,如意小區(qū)李世瓊家一場。
證實本案事實的證據(jù)還有受案登記表、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
對于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共同開設賭場三次,被告人戴玉鳳只承認參與最后一次,另兩起事實,不但有同伙吳躍俠、汪磊、蔣建根的供述,且有證人沈某、施某、周某等人的證言予以印證;對于被告人戴玉鳳辯解與李世瓊、謝榮華等人共同開設賭場只有三次,經(jīng)查,認定被告人戴玉鳳伙同李世瓊、謝榮華等人開設賭場六次,不但有同伙的供述,且有多名參賭人員的證言予以印證,故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戴玉鳳對此提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以營利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多次開設賭場,抽頭獲利分別為49000余元和22000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同時被告人戴玉鳳、吳躍俠均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躍俠當庭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戴玉鳳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之前從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間羈押的一個月零7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吳躍俠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三、責令二被告人退繳違法所得的贓款。
上述二被告人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偉勤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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