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8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賭博于2006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6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1800元;因吸毒于2013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敲詐勒索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轉取保候審,后因傳訊不到案,于2014年8月1日再次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汪全榮,浙江威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汪全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張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城南西路耀都賓館310房間及306房間內,先后容留胡祖貴、張利吉、張立敏、王思斌、李中明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pos簽購單復印件、銀行短信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單、視頻光盤制作說明及視頻資料、前科材料、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自己開設的賓館客房內,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當庭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張某曾多次被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應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五日,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