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18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8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廣洲,因犯聚眾斗毆罪、搶劫罪、搶奪罪,于2010年4月被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3年9月19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奕。
被告人鄧茂華。因犯聚眾斗毆罪、搶劫罪、搶奪罪,于2010年4月被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顧金芳。
被告人唐福明。因犯搶奪罪,于2004年9月被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曉雷。
被告人周建兵。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11月被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8000元,2010年6月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宇鳳。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周建兵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張潮出庭支持公訴,四被告人及辯護人程奕、顧金芳、楊曉雷、楊宇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周建兵伙同朱江、鐘冬林(均在逃)等人多次采用電信詐騙的方式,騙得被害人胡某現金311100元,其中被告人周建兵參與的數額為261100元。
2、同年5月26日左右,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伙同他人多次采用電信詐騙的方式,騙得被害人張某現金1100元。
3、同年6月13日、14日兩天,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伙同唐福來、唐恒、劉興(均已取保候審)等人采用電信詐騙的方式,先后三次共騙得被害人李某現金1900元。
4、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伙同唐福來、唐恒、劉興等人采用電信詐騙的方式,騙得被害人黃某現金200元。
5、同年6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伙同唐福來、唐恒、劉興等人采用電信詐騙的方式,騙得被害人歐陽某現金1000元。
6、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伙同唐福來、唐恒、劉興等人采用電信詐騙的方式,騙得被害人楊某現金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黃廣洲退還被害人胡某1000元,被告人鄧茂華退還被害人胡某2000元;另從被告人黃廣洲等人處扣押作案工具電腦1臺、聲訊電話14部、手機13部、現金1800元,另扣押電話卡、充值卡、身份證若干張,其中現金1800元已經發(fā)還被害人胡某。
上述犯罪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基本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同伙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照片、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退贓收條、銀行交易明細、轉賬憑證、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周建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涉案價值316800元,被告人周建兵涉案價值261100元,均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鄧茂華的辯護人提出,詐騙被害人張某及楊某的犯罪金額中,應當扣除手機的價值,經審查,未有證據證實被害人所購買的手機系被告人黃廣洲等人售出,故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詐騙被害人李某的犯罪金額,應當以銀行轉賬記錄1900元為準,故被告人鄧茂華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建兵參與2014年5月26日詐騙被害人張某現金1100元的事實,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周建兵對此提出的辯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黃廣洲當庭辯稱,詐騙被害人胡某金額只有27萬元左右,對此本院認為銀行轉賬記錄對于犯罪金額的計算更為客觀直接,應當以銀行轉賬記錄為準,認定詐騙被害人胡某犯罪金額為311100元。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周建兵的辯護人均提出,上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較輕,系從犯,對此本院認為,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周建兵均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當對四被告人從重處罰。鑒于四被告人當庭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能退還部分贓款,也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廣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鄧茂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唐福明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周建兵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責令被告人黃廣洲、鄧茂華、唐福明、周建兵退賠被害人胡躍平306300元;退賠被害人張鈺澤1100元;退賠被害人李杰1900元;退賠被害人黃俊200元;退賠被害人歐陽菊華1000元;退賠被害人楊春雪1500元;
六、從被告人黃廣洲等人處扣押的作案工具電腦1臺、聲訊電話14部、手機13部、電話卡、充值卡、身份證等物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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