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付在。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石洪。
被告人石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顧金芳。
被告人石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華。
被告人馬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曹磊。
被告人趙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曉雷。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趙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五被告人及辯護人胡石洪、顧金芳、李華、曹磊、楊曉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趙某經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馬某查詢電話,由被告人石某乙假冒寧波市北侖看守所科長、被告人石某甲假冒中間商、被告人石付在假冒供貨商,騙取被害人鄭某信任,先后騙取鄭某人民幣89240元,后由被告人趙某至銀行取款。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趙某事后共同分贓。
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采取相同手段,由被告人馬某查詢電話,由被告人石某乙假冒平湖市看守所科長、被告人石某甲假冒中間商、被告人石付在假冒供貨商,騙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先后騙取王某人民幣91400元,后由被告人馬某至銀行取款。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事后共同分贓。
同日,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采取相同手段,由被告人馬某查詢電話,由被告人石某甲假冒嘉興市看守所科長、被告人石某乙假冒中間商、被告人石付在假冒供貨商,騙取被害人俞某信任,先后騙取俞某人民幣122300元,后由被告人馬某至銀行取款。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事后共同分贓。
同年8月21日,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趙某采取相同手段,由被告人馬某查詢電話,由被告人石某甲假冒西安市新城看守所科長、被告人石某乙假冒中間商、被告人石付在假冒供貨商,騙取被害人寇某信任,先后騙取寇某人民幣69361.6元,后由被告人趙某至銀行取款。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趙某事后共同分贓。
另查明,被告人石付在家屬代為退賠贓款375000元,已經發(fā)還被害人王某91400元,發(fā)還被害人俞某102300元,尚有余款181300元扣押于平湖市公安局,另有中國建設銀行卡(賬戶為62×××12)內贓款20000元被浙江省海寧市公安局凍結;另被告人石付在提議并安排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馬某、趙某四人實施詐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上述犯罪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基本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銀行查詢信息、銀行賬戶凍結通知書、通話某、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案發(fā)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石付在、石某甲、石某乙、馬某涉案價值372301.6元,被告人趙某涉案價值158601.6元,均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經審理查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參與2014年8月18日詐騙被害人王某及俞某的犯罪事實,證據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石付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馬某、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甲等四被告人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五被告人當庭能自愿認罪,且本案贓款已經全部退賠,均可酌情對五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趙某適用緩刑,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付在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6萬元(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馬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8萬元(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凍結在中國建設銀行卡(賬戶為62×××12)內的贓款20000元,由公安機關發(fā)還被害人俞輝;扣押機關平湖市公安局依法發(fā)還被害人鄭躍君89240元,發(fā)還被害人寇佳輝69361.6元。
被告人趙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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