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86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986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來務(wù)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金橋集鎮(zhèn)如海超市北面馬路上,因瑣事與被害人陳某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李某用水果刀將被害人陳某捅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背部、右上臂、右手及左胸部創(chuàng)形成。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陳某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身份證明、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情況說明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本案因瑣事而引起,被害人存在過錯,且被告人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諒解,亦可對被告人李某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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