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4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844號
公訴機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張某甲醉酒后因瑣事與被害人張某乙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張某甲至平湖市鐘埭街道興平四路1288號浙江賽億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害人張某乙宿舍,采用拳打的手段,將被害人張某乙打傷。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乙右面部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jīng)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賠償款已經(jīng)全部付清,被害人張某乙書面請求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另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主動至平湖市公安局鐘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前科查詢記錄、案發(fā)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張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民事雙方已經(jīng)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也可酌情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甲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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