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5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5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8月16日20時08分許,被告人史某駕駛浙f×××××轎車,沿乍全線由東向西行駛至乍浦鎮(zhèn)長安橋村路段時,與行人張某甲、電動自行車駕駛?cè)藦埬骋壹俺俗藦埬潮l(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張某甲死亡、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jīng)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史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報警并留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另被告人史某額外補償被害人張某甲家屬12萬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張某甲家屬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史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現(xiàn)場勘查資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車輛某、接警單、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收條及諒解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未安全文明駕駛,從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傷,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史某能積極對死者家屬進行經(jīng)濟補償,并得到了死者家屬的諒解,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史某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史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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