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1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通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男,30歲(1984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徐朋朋,北京智龍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方泉,北京智龍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及其辯護人徐朋朋、李方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3時30分許,被告人高×駕駛紅色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蒙G57359,掛車牌號:蒙G8678;內(nèi)乘肖×,男,31歲,內(nèi)蒙古人)由東向西行駛至京哈高速進京方向29.2公里處,因剎車管斷裂停在第二條行車道內(nèi),隨后駛來的李×(男,29歲,遼寧省人)駕駛的解放牌重型廂式貨車(車牌號:遼P59336;內(nèi)乘李志剛,男,歿年42歲,遼寧省人;唐×,男,27歲,遼寧省人)將在行車道內(nèi)的肖×撞倒后,車輛前部撞在高×車輛后部,田×1(男,31歲,黑龍江省人)駕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黑BF2713,掛車牌號:黑BT318掛;內(nèi)乘田×2,男,42歲,黑龍江省人)撞在李×車輛后部,褚×(男,48歲,天津市人)駕駛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津AE3738,掛車牌號:蒙H7098掛)左前部與高×車輛右前部刮撞;此事故造成李志剛死亡,李×、肖×、田×2、唐×受傷,四車及道路設施損壞;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高×負事故主要責任,李×、田×1、褚×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高×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
被告人高×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辯護人徐朋朋、李方泉的辯護意見為:車牌號為黑BF2713的車輛實際駕駛人為田×2,且車牌號為遼P59336的車輛駕駛人李×具有過錯;被告人高×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高×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田×2、李×、唐×、肖×的陳述,證人田×1、褚×、王×、張×的證言,被告人高×的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yī)病理鑒定意見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酒精檢驗報告,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工作記錄、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diào)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心電圖、死亡證明、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檢斤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掛靠協(xié)議、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保險單、戶籍證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發(fā)生故障后,未按規(guī)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四車相撞的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案發(fā)后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徐朋朋、李方泉提出的“車牌號為黑BF2713的車輛實際駕駛人為田×2,且車牌號為遼P59336的車輛駕駛人李×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述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徐朋朋、李方泉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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