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1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通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男,36歲(1978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時許,被告人康×酒后駕駛白色“東風日產”牌小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通州區(qū)張臺路星湖園路口西側時,與前方正常停駛的韓×(男,35歲)駕駛的白色“本田雅閣”牌小轎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告人康×明知對方報警,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處理;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康×體內酒精含量為219.1mg/100ml;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康×已于訴前賠償韓×人民幣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韓×、蔡×的證言,被告人康×的供述,辨認筆錄,酒精檢驗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照片,視聽資料,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報告、酒精檢測單、呼吸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賠償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明知他人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康×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血液內酒精含量達219.1mg/100ml,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康×積極賠償被撞車輛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康×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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