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00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通刑初字第120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女,24歲(1990年12月13日出生),2007年6月13日,因賣淫被行政拘留四日(不執(zhí)行);2013年2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董×,男,22歲(1992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董×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
2014年8月初,被告人楊×在本市通州區(qū)喬莊北區(qū)15號樓3單元402號其暫住地,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劉×(女,41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錢款在被告人楊×暫住地及首航超市第40分店內(nèi)分兩次交付。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楊×、董×多次容留劉×、林×(男,22歲)在本市通州區(qū)喬莊北區(qū)15號樓3單元402號其暫住地內(nèi)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楊×、董×在暫住地內(nèi)被查獲,當場查獲毒品1袋,經(jīng)鑒定為甲基苯丙胺0.82克(毒品已收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林×、陳×的證言,被告人楊×、董×的供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毒品檢驗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物證照片,視聽資料,書證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房屋租賃合同、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毒檢送檢流程表、收繳毒品清單、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無視法律,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分別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董×無視法律,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董×到案后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曾經(jīng)因為吸毒被行政處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楊×、董×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楊×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五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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