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20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12-5)
(2014)通刑初字第112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男,21歲(1993年3月18日出生)。2013年7月30日,因盜竊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3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吳×先后6次爬窗進入其原工作地點通州區(qū)馬駒橋鎮(zhèn)“辣妞”火鍋城內,從吧臺抽屜內盜竊現(xiàn)金1400余元及“利群”牌香煙2盒(經北京市通州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香煙價值人民幣26元),后被抓獲。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已通過其家屬與被害人宋×自行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即由被告人吳×賠償被害人宋×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元,被害人宋×對被告人吳×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宋×的陳述,被告人吳×的供述,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視聽資料,“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破案報告、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估價委托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諒解書、收條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曾因盜竊被行政處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吳×當庭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本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吳×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吳×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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