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65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通刑初字第116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男,25歲(1989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田×因聞聽其母親孫×與邢×發(fā)生糾紛,遂趕到本市通州區(qū)永順鎮(zhèn)八里橋明珠家居城,持刀將邢×右前臂及大腿內側等部位扎傷,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一級;后被告人田×于2014年10月8日被通州分局宋莊派出所民警抓獲。
另本案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xié)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邢×的陳述,證人孫×、光×、王×的證言,被告人田×的供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診斷證明書、人口信息查詢單、電話查詢記錄、和解協(xié)議、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不能理智處理糾紛,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經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田×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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