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55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通刑初字第1155號
公訴機關(guān)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男,21歲(1993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qū),同?1月26日經(jīng)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qū)彙?br>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王×1在位于本市通州區(qū)臺湖鎮(zhèn)前營村的北京x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門前,認為于×(男,28歲,河北省人)說話聲音過大影響其休息,與于×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互毆,互毆中,被告人王×1用拳頭將于×面部打傷;經(jīng)鑒定,于×身體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后被查獲。
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xié)商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于×的陳述,證人王×2、齊×的證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診斷證明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條、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法制觀念淡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1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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