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5663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4-10-16)
(2014)平民初字第05663號
原告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劉×,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趙×與被告劉×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懷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與被告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1994年3月開始戀愛,1995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二子。因雙方婚前認識時間較短,缺乏了解,沒有建立起感情基礎,婚后雙方經常脾氣不和、因生活瑣事爭吵。被告對孩子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對父母也沒有盡孝道。雙方自2010年開始分居至今,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起訴請求判令離婚,子女由我撫養(yǎng),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債務。
被告辯稱:原告所說雙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不屬實,我與原告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另外,婚后我們共同出資建造了位于馬坊鎮(zhèn)李蔡街村前街×1號和×2號的房屋10間,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離婚,請求一并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與被告劉×經自由戀愛于1995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二子,長子趙×1(現(xiàn)已成年)、次子趙×2(2005年5月5日出生)。雙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贍養(yǎng)父母、撫養(yǎng)子女等問題經常發(fā)生爭執(zhí),導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原告曾訴至本院請求離婚,后經勸解,原告申請撤訴。此后,雙方感情并未好轉。2014年9月,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請求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訴訟中,原告稱曾于2013年1月借款7萬元購買長安牌小轎車一輛(車牌號:京QCY655),該車現(xiàn)值約5萬元,被告對此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維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雖經自由戀愛結婚,但婚前認識時間較短,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導致雙方未能建立起穩(wěn)定、和睦的夫妻感情。2014年初,原告曾以雙方持續(xù)分居、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后經本院勸解,至今未有改善,現(xiàn)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離婚,本院準許。離婚后,根據(jù)雙方現(xiàn)有生活、居住條件,所生之子趙×2隨原告生活為宜。共同財產、債務方面,長安牌小客車由原告購買,亦主要由原告日常使用,因此,本院確定該車歸原告所有,與購車相應的債務也由原告負責償還。位于平谷區(qū)馬坊鎮(zhèn)李蔡街村前街×1號和×2號的房產,因牽涉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分割,雙方可另行解決。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趙×與被告劉×的婚姻關系;
二、雙方所生之子趙×2由原告趙×自行撫養(yǎng);
三、夫妻共同財產長安牌小客車一輛歸原告趙×所有,因購買該車所負債務由原告趙×負責償還;
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五元,由被告劉×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懷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信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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