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15-1-6)
(2015)平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男,1977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qū)彛?2月25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br>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王×、被告人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9日13時許,在北京市平谷區(qū)××小區(qū)西門外人行橫道處,被告人馬×與被害人王×因行車問題發(fā)生口角,后馬×將王×打傷,致王×右側(cè)鼻骨骨折。經(jīng)北京市平谷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馬×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馬×將賠償款人民幣50000元交納至本院;被害人王×表示另行起訴解決民事賠償問題,并要求對馬×依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的陳述,證人邢×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到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及案款收據(jù)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積極預交賠償款,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馬×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孫國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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