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1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平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2月3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山縣,住平山縣。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平山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取保候?qū),現(xiàn)住原籍。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字(2014)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村村民齊某某與其父杜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造成杜某甲臉部受傷,遂持木棒到齊某某家,在齊某某家院子里,杜某某持木棒將齊某某毆打致傷。經(jīng)平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齊某某之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告人杜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齊某某經(jīng)濟損失105000元,被害人齊某某對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齊某某的陳述,證人郝某某、杜某甲、李某某、郭某某的證言,平山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辦案說明,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調(diào)解協(xié)議,收到條,諒解書,悔過書,被告人戶籍證明、現(xiàn)實表現(xiàn)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因其父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手持木棒將被害人打致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杜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杜某某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樹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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