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1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4)
(2014)平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生,漢族,小學文化,籍貫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山縣。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xiàn)住原籍。
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素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207國道自南向北行駛到平山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北路段,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韓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韓某某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xié)議書,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此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醫(yī)學證明,平山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jīng)過,協(xié)議書,被告人戶籍證明、平山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委會證明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與被害人所騎自行車相刮撞,造成被害人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自愿認罪,綜合全案,對被告人張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樹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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