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8號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北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guān)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業(yè)。2014年9月17日因詐騙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區(qū)分局開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冀唐北檢公訴刑訴(2014)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鄭某借用李某的車牌號為冀B×××××豐田牌坦途貨車參加親屬葬禮。同年4月4日11時許,被告人鄭某將該車開到唐山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被害人王某簽訂了車輛代售合同,要求將該車予以代售。騙取被害人王某預(yù)售款人民幣17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李某、宋某、侯某、杜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鄭某的人口信息登記表,銀行轉(zhuǎn)賬票據(jù),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鄭某全部退贓,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梁慶松
代理審判員 劉宏博
人民陪審員 文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衛(wèi)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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