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3號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南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經(jīng)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區(qū)分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公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雪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通過網(wǎng)絡認識成為朋友。同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間,被告人武某某編造在大同市棚戶區(qū)、大同市左云縣承攬工程資金周轉(zhuǎn)不開為由向被害人姚某某借錢,被害人姚某某分三次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被被告人武某某先后騙走人民幣4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計人民幣110000元、現(xiàn)金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武某某謊稱其購買寶馬車及為車上戶錢不夠為由,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qū)東關分兩次騙走被害人姚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12800元;被告人武某某以其姥姥得了癔病需要金手鐲驅(qū)邪為由,將被害人姚某某的一只40多克的金手鐲騙走。被告人武某某騙取的贓款,除了自己花人民幣36500元購買了一輛捷達車及歸還給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6000元以外,余款全部揮霍。案發(fā)后,該捷達車已追回并已發(fā)還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被告人當庭舉證并經(jīng)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在案為證。
1、被告人武某某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武某某在平旺長途汽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
2、被害人姚某某的報案材料、詢問筆錄及打款回單,證實2014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間,被告人武某某共騙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128800元和金手鐲一個,在此期間被告人武某某分兩次共還給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武某某花人民幣36500元購買的一輛捷達車被公安機關扣押后已歸還給被害人姚某某;被害人姚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對其實施詐騙行為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武某某。
3、購車協(xié)議及車輛登記證書,證實被告人武某某花了36500元向王麗峰購買了一輛灰色捷達車。
4、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武某某用所騙錢款購買的捷達車被公安機關扣押并已發(fā)還被害人姚某某。
5、被告人武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武某某的年齡等基本情況。
6、被告人武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當庭供述,證實2014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間,被告人武某某共騙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128800元和金手鐲一個,被告人武某某除了自己花人民幣36500元購買了一輛捷達車及歸還給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幣6000元以外,余款全部揮霍。
綜合分析以上證據(jù),被告人武某某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22800元和金手鐲一個。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對一人多次實施詐騙,酌情可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武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幣86300元、金手鐲一個,發(fā)還被害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劍
人民陪審員 于;
人民陪審員 李麗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春葉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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