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33號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4)潞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潞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1986年9月9日因犯詐騙罪被潞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01年9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潞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經(jīng)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當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潞檢公刑訴(201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素云、季亞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筋”。其中:
1、2013年3月的一天,以400元向申某某出售毒品“筋”1小包約1克。
2、2013年后半年,兩次向曹某某出售毒品“筋”2小包,每包1克,共2克。
3、2014年6月的一天,以200元向郝某某出售毒品“筋”1小包約1克。
4、2014年7月,兩次向趙某某出售毒品“筋”2小包,每包約0.7克,共1.4克。
2014年7月15日下午,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郝某某住處查獲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6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1.69克,以及小塑料自封袋164個、電子秤1臺等物品。以上,被告人郝某某販賣毒品共計33.09克,其中甲卡西酮毒品11.4克、咖啡因毒品21.69克。
就前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書證、物證;證人趙某某、曹某某等證言;檢驗報告等鑒定結論;檢查、辨認等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相關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郝某某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至五年之間進行懲處、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予以否認,提出其與申某某、曹某某已兩三年沒有聯(lián)系過,其沒有向申某某、曹某某、趙某某出售過毒品,其也僅是替郝某某買過250元的毒品。
被告人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中:
1、2013年3月的一天,以400元向申某某出售毒品1小包約1克。
2、2013年后半年,兩次向曹某某出售毒品2小包,每包1克,共2克。
3、2014年6月的一天,以200元向郝某某出售毒品1小包約1克。
4、2014年7月,兩次向趙某某出售毒品2小包,每包約0.7克,共1.4克。
2014年7月15日下午,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郝某某住處查獲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6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1.69克,以及小塑料自封袋164個、電子秤1臺等物品。以上,被告人郝某某販賣毒品共計33.09克,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6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1.69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jù)材料證明:
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
主要內(nèi)容:2014年7月15日,潞城市公安局微子鎮(zhèn)派出所接110指令稱:微子鎮(zhèn)郝家溝村郝某某在家販毒,經(jīng)對其進行咖啡因試劑檢測、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郝某某對其吸食毒品的行為供認不諱,微子鎮(zhèn)派出所以行政案件調查處理。同年7月21日將該案以刑事案件立案偵查。
到案經(jīng)過:2014年7月15日下午,潞城市公安局微子鎮(zhèn)派出所民警在微子鎮(zhèn)郝家溝村將涉嫌吸毒的郝某某抓獲,并當場在其家中查獲疑似毒品14包。經(jīng)詢問,郝某某對其吸食販賣毒品的事實供認不諱,經(jīng)尿檢其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7月16日郝某某因吸毒被潞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21日該所對郝某某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立案偵查,7月31日郝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檢查證及檢查筆錄:2014年7月15日,潞城市公安局微子鎮(zhèn)派出所民警依法對被告人郝某某位于潞城市微子鎮(zhèn)郝家溝村的住宅及人身進行檢查。經(jīng)檢查,在被告人郝某某居住的房間電腦桌內(nèi)發(fā)現(xiàn)疑似毒品大小塑料包共計14包,已用的錫紙條30條,電子稱1個,打火機3個,已用的大號塑料自封袋18個,自制的小鏟2個(1個吸管狀的、1個片狀的),未用的帶紅線的小號塑料自封袋86個,不帶紅線小號塑料自封袋60個,已用的吸管16根;在電腦桌旁的地面上發(fā)現(xiàn)自制的吸瓶2個,在床頭柜內(nèi)發(fā)現(xiàn)有錫紙卷2卷,未用的塑料吸管48根。
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保全清單:潞城市公安局微子鎮(zhèn)派出所民警對在被告人郝某某處查獲的上述物品采取證據(jù)保全措施。
收繳物品清單:潞城市公安局微子鎮(zhèn)派出所民警對前述被采取證據(jù)保全措施的物品依法予以收繳。
稱重證明:經(jīng)稱重,在被告人郝某某住宅處查獲的小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編號為1-1至1-10號,凈重6克;用大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狀)編號為2號,凈重8.31克;用上有紅線的大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白色塊狀物)編號為3號,凈重12.28克;用中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灰白色小塊狀物)編號為4號,凈重1.1克;用中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白色塊狀物)編號為5號,凈重5.86克。
被告人郝某某指認其被查獲物品及稱重照片:經(jīng)庭審出示在案佐證。
送檢證明:潞城市公安局微子鎮(zhèn)派出所民警將在被告人郝某某住處查獲的用小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編號為1-1至1-10,任選一包編為1號;用大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狀)編號為2號;用上有紅線的大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白色塊狀物)編號為3號;用中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灰白色小塊狀物)編號為4號;用中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毒品(白色塊狀物)編號為5號,送往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毒品主要成分定性檢驗鑒定。
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成分檢驗報告:經(jīng)鑒定,送檢的1#檢材中檢出甲卡西酮成分,編號為2#、3#、4#的檢材中均檢出咖啡因成分,編號為5#的檢材中未檢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咖啡因等常見毒品成分。
趙某某的詢問筆錄:其從潞城市微子鎮(zhèn)郝家溝村一名中年男子(被告人郝某某)處買過兩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其去潞城辦事,返回時給微子鎮(zhèn)郝家溝賣毒品的男子打電話問有沒有“筋”,那人說有,并讓其去郝家溝村村口,那名男子出來后,給了其指甲蓋大小的的一小塑料包,其給了那男子一百元錢。第二次是相隔幾天以后,一天晚上其給那名男子的打電話問有沒有毒品,并讓他給其送來,后那名男子騎摩托車到成家川村口,給了其指甲蓋大小的一小塑料包毒品,其給了那人二百元錢。那名男子50歲左右,身高1.7米左右,電話15535557735,其每次向他買大約是0.7克。
11、郝某某的詢問筆錄:其與郝某某是同村的,從小就認識他,郝某某的電話是1553555****。其從郝某某手里買過一次“筋”,2014年六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其給郝某某打電話問有沒有“筋”,他說有,后郝某某騎摩托車到郝家溝舊村村口,給了其一小包“筋”,是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呈白色粉末狀,將近1克,其給了郝某某二百元錢。
12、曹某某的詢問筆錄:其為天脊集團合成廠職工,2013年秋天的一天,其在潞城跑出租車,郝家溝的一名男子(被告人郝某某)打電話讓其送他回家,其把他送回家后,在那名男子的家里,那男子問其吸不吸毒,其就使用那名男子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一小包毒品,給了那名男子二百元錢。第二次是相隔一個月其再次送那名男子回家時,其給了那名男子三百多元錢,買了一小包毒品,后被其吸食完了。其從那名男子手里買過兩次“筋”,一次一小塑料包,用拇指蓋大小塑料自封袋包裝,那名男子告訴其有1克。那名男子的家在微子鎮(zhèn)郝家溝村躍進門往里走沒多遠,他中等身材,瘦瘦的,50歲左右,電話是1553555****。
13、申某某的詢問筆錄:其綽號叫“熊貓”。其從郝某某手中買過一次“筋”,2013年3月一天晚上11點左右,其給微子鎮(zhèn)郝家溝村的郝某某打電話問有“筋”沒有,他說有,其就開車到了郝某某家,郝某某賣給其1克“筋”,其給了郝某某四百元錢。
14、辨認筆錄:經(jīng)趙某某、曹某某、申某某辨認,被告人郝某某即為向其三人出售毒品的人。經(jīng)被告人郝某某辨認,趙某某即為2014年7月從其手中購買毒品的成家川村的男子;經(jīng)被告人郝某某辨認,曹某某即為2013年后半年從其手中購買毒品的天脊集團工人;經(jīng)被告人郝某某辨認,申某某即為2013年從其手中購買毒品的小名為“熊貓”的男子。
15、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指認照片:經(jīng)對被告人郝某某進行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尿檢及咖啡因試劑尿檢,結果均呈陽性;經(jīng)對趙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申某某進行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尿檢,結果均呈陽性。
16、行政處罰決定書:潞城市公安局對趙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申某某的吸毒行為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17、通話清單:載明2014年6月至7月之間,被告人郝某某與趙某某、曹某某、郝某某之間有過多次電話聯(lián)系。
18、潞城縣人民法院(1986)潞法刑判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及潞城市人民法院(2001)潞刑初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載明被告人郝某某于1986年9月9日因犯詐騙罪被潞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01年9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潞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
19、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其在偵查階段共有四次供述,主要內(nèi)容分別為:
第一次供述:2014年7月15日下午18時許,其在家里吸食毒品“筋”,其吸食的毒品是從2011年其從五里后村一個殘疾人人手里買過幾次,也在潞城市城里買過。
第二次供述:其從別人手里買上毒品,再將毒品賣出去。其從2013年春開開始販賣毒品,其販賣的是“筋”,呈白色粉末狀。民警從其家里查獲的白色塑料自封袋里裝的是毒品“筋”和“粉”,“筋”是甲卡西酮、“粉”是咖啡因。從其家里查獲的小號塑料自封袋的“筋”十包,指甲蓋大小,每包約0.8克;中號塑料自封袋裝有石頭粉兩個,往“筋”里配,一個約0.2克,另外一個約0.6克;大號塑料袋內(nèi)兩個,一個是“粉”約10克,另一個是石頭粉約14克。民警還從其家里查獲了吸管、錫紙、電子秤、自制塑料鏟等物品,吸管、錫紙是用來吸毒的,電子秤是用來稱毒品的,自制塑料鏟是用來分毒品的。其向建國(經(jīng)辯認為趙某某)、小高、老二、郝某某、秦某某(經(jīng)辯認為申某某)、山化的一名工人(經(jīng)辯認為曹某某)販賣過毒品。其向建國賣過兩次,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建國騎車來其家里,問其有沒有“筋”,其說有,并以二百元一包賣給建國一包指甲蓋大小的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約0.7克;第二次是隔了兩三天的晚上8點許,建國給其打電話要“筋”,其騎摩托車去成家川村給他送的,建國給了其二百元,其給了他約0.7克“筋”。“建國”姓什么其不清楚,是成家川村的,電話是1310005****。2013年春節(jié)后,秦某某開車去其家里購買過三次毒品“筋”,白天、晚上都去過,每次以每克400元的價格買1克,他潞城西村人,小名“熊貓”。其向郝某某賣過一次毒品,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同村的郝某某在村口給其打電話,問有沒有“筋”,其說有,然后郝某某讓其騎摩托車把“筋”送到郝家溝舊村口,其以二百元1克的價格賣給郝某某一克,郝某某40多歲,住微子鎮(zhèn)郝家溝村,手機號是1320985****。2013年后半年,山化的一名工人開著一輛平順出租車去其家里買過三回毒品,都是白天去的,每次以每克四百元的價格購買一克,其聽說他在天脊集團上班,他開了個出租車,手機號是1553555****。
第三次供述:其沒有販賣毒品,其只是吸食毒品。
第四次供述:其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20、被告人郝某某的戶籍證明:所載內(nèi)容與前述內(nèi)容相一致。
綜上,通過趙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申某某等證人證言、公安機關的檢查筆錄、收繳物品清單及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人郝某某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實;通過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成分檢驗報告,亦能證明其所販賣毒品的毒品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某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共計33.09克,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6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1.69克,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郝某某向趙某某、郝某某等人販賣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共計5.4克的指控,因指控的數(shù)起販毒行為均沒有查獲任何殘留物,亦無吸毒者吸食時的遺留物品進行比對鑒定,且在被告人郝某某處查獲有兩種不同成分的毒品,故僅憑被告人的供述和相關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jù)無法排除對被告人郝某某已出售毒品中毒品成分的合理懷疑,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人郝某某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實,而無法認定其數(shù)次販毒行為所涉毒品成分中含有甲卡西酮。針對被告人郝某某于庭審中提出的其沒有向他人販賣毒品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郝某某的住處查獲有大量零包毒品,并有趙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申某某等吸毒人員均供認分別從其手中購買過零包毒品,被告人郝某某庭審中對此雖予否認,但根據(jù)山西省人民檢察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廳、山西省司法廳《關于零包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轄處理意見的通知》中“通過吸毒人員的供述抓獲的販毒者,無論其本人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的行為,只要依法從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隨身物品等處查獲零包毒品,并有2名以上吸毒人員供認分別或共同從其手中購買過零包毒品,都應予認定販毒行為”的規(guī)定,本案中不論被告人郝某某是否承認其販賣毒品,對其均應認定為販毒行為,且被告人郝某某在其偵查階段的第二次供述中關于其向外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shù)等犯罪細節(jié)上的供述均與相關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而被告人郝某某并未就其翻供原因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對其有關向外販賣毒品的庭前供述予以采信,對其相關辯解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郝某某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同時其具有前科,依法應酌情增加其相應的刑罰量。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林忠
審 判 員 曹燕慧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林虹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jīng)處理的,毒品數(shù)量累計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八十三條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jù)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jù)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jù)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
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
……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