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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潞刑初字第124號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潞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jī)關(guān)潞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2006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買賣爆炸物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3年9月9日經(jīng)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zhǔn),當(dāng)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辯護(hù)人趙強(qiáng),山西長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當(dāng)月14日經(jīng)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zhǔn),當(dāng)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4年9月9日,經(jīng)本院決定,當(dāng)日對其取保候?qū)彙?br>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潞檢刑訴(2013)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潞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訴。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長刑終字第217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素云、王淑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hù)人趙強(qiáng),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潞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將從他人手中購買的毒品出售給郭某甲10克、趙某某3克、被告人田某某300克。
    2、2013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將從他人手中購買的毒品“筋”以400元出售給郭某甲0.3克,以15000元/45克出售給田某某180克。同期,被告人田某某將從郭某某處購買的毒品“筋”分四次出售給牛某某4克。
    3、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將從他人手中購買的毒品“筋”以300元出售給李某0.6克;摻入毒品“粉”后,以500元出售給牛某某1克。當(dāng)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田某某家中查獲包裝毒品“筋”的塑料自封袋1個,從殘留物中檢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查獲白色粉末2.84克,從中檢出咖啡因成分。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向潞城市公安局投案。當(dāng)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協(xié)助公安民警在潞城市三中門口將等待出售毒品的張某某(另案處理)抓獲。
    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某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試劑及咖啡因試劑檢測均呈陰性;被告人田某某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呈陽性;郭某甲、趙某某、牛某某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試劑及咖啡因試劑檢測均呈陽性;李某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呈陽性,經(jīng)咖啡因試劑檢測呈陰性。
    以上,被告人郭某某販賣毒品共計(jì)493.3克,其中甲卡西酮180.3克;被告人田某某販賣毒品共計(jì)8.44克,其中甲卡西酮5.6克、咖啡因2.84克。
    就前述指控,公訴機(jī)關(guān)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郭某甲、牛某某等證言;檢驗(yàn)報告等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材料。認(rèn)為被告人郭某某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xiàng)之規(guī)定;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以販賣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zé)任。提請并建議對被告人郭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cái)產(chǎn);對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間懲處,并處罰金。
    針對公訴機(jī)關(guān)的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辯稱其在偵查期間的供述是其本人不懂法律胡說的,其僅是和郭某甲共同出錢買上毒品后在一起吸食;同時否認(rèn)其向田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實(shí),稱其只認(rèn)識一個會看風(fēng)水和看病的“老田”。
    郭某某的辯護(hù)人認(rèn)為,一、指控郭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180.30克證據(jù)不足。1、郭本人只是在偵查期間提及到賣給過田某某4兩,田某某則在偵查期間的四次筆錄中對其3次從郭手中購買4兩的事實(shí)做有詳細(xì)的供述。田供述第一次一袋,黑色的,比較;第二次一袋,黑色的,品嘗后感覺不行;第三次桌子上放著3袋毒品,品嘗后覺得有一袋感覺不錯,郭某某說好點(diǎn)的18000元,黑色的為16000元;最后田選擇了一袋好點(diǎn)的和一袋黑色的。通過田某某的前述供述證明田在郭手中購買的毒品種類或者品質(zhì)是不一樣的---其中3袋是16000元的,黑色的,品質(zhì)不好的;1袋是18000元的,是田某某所說的“不錯的”。從顏色和口感再到價格來判斷,4袋毒品起碼可以分為兩類,并不是同一品種。2013年8月16日偵查機(jī)關(guān)對田某某做了第7次訊問,偵查人員告知田對在其家中扣押的有土黃色殘留物的自封袋的成分進(jìn)行了鑒定,意見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并問田該自封袋是從哪里來的,田稱是其從“老偏”(郭某某)手里購買過3次4袋用完后其中的一個空袋,具體哪一次的袋子則記不清了,這樣就給認(rèn)定本案毒品的性質(zhì)帶來了困難,究竟3袋黑色的是甲卡西酮還是一袋“不錯的”是甲卡西酮?每一個毒品犯罪分子進(jìn)貨和銷售渠道不止一個,田某某本人供述其從張某某、其姑父“滿倉”、河南一包工頭、晚根手中買過,連同被告人郭某某在內(nèi)田的毒品來源有五人,如何能夠確定被檢測的包裝袋子就是郭某某的?為什么不做指紋鑒定或者其他更加精密的鑒定?僅憑田某某的一句話就認(rèn)定郭某某是否妥當(dāng)?分析證據(jù),無法證明郭某某賣給田某某的毒品成分是甲卡西酮,無法證明在田某某住處查獲的甲卡西酮是從郭某某手中購買。2、針對出售給郭某甲的0.3克毒品,郭是在2013年5月份花200000元購得的毒品。郭某甲的證詞證明其最后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為偵查人員詢問的前一天即2013年7月7日,對郭某甲詢問當(dāng)天所做的甲基安非他明及咖啡因試劑檢測呈陽性。郭某甲所吸食毒品的來源為其2013年3月份從郭某某手中購買了一小包后放在床底下,而郭某某是在郭某甲購買后兩個月才購得毒品,顯然,此毒品非彼毒品。郭某甲藏在床下四個月的毒品究竟是誰賣給他的,可以通過技偵方法進(jìn)行確認(rèn),只有郭某甲的孤證不能認(rèn)定。二、被告人主動投案,本人有吸毒史屬以販養(yǎng)吸。
    針對公訴機(jī)關(guān)的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不持異議并自愿認(rèn)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將從他人手中購買的毒品出售給郭某甲10克、趙某某3克、被告人田某某300克。
    2、2013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將從他人手中購買的毒品以400元出售給郭某甲0.3克,以15000元/45克出售給田某某180克。同期,被告人田某某將從郭某某處購買的毒品分4次出售給牛某某4克。
    3、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將從他人手中購買的毒品以300元出售給李某0.6克;摻入毒品“粉”后,以500元出售給牛某某1克。當(dāng)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田某某家中查獲包裝毒品的塑料自封袋1個,從殘留物中檢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查獲白色粉末2.84克,從中檢出咖啡因成分。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向潞城市公安局投案。當(dāng)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民警在潞城市三中門口附近將等待出售毒品的張某某(已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抓獲。
    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某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試劑及咖啡因試劑檢測均呈陰性;被告人田某某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呈陽性;郭某甲、趙某某、牛某某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試劑及咖啡因試劑檢測均呈陽性;李某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呈陽性,經(jīng)咖啡因試劑檢測呈陰性。
    以上,被告人郭某某販賣毒品共計(jì)493.3克;被告人田某某販賣毒品共計(jì)8.44克,其中苯丙胺類型毒品1.6克。
    上述事實(shí),有公訴機(jī)關(guān)當(dāng)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jù)材料證明:
    (1)受案登記表:2013年7月8日,潞城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duì)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郭某某涉嫌販賣毒品。
    (2)潞城市公安局刑偵大隊(duì)民警王某、程某證明:2013年6月份,在偵查馮金牛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發(fā)現(xiàn)郭某某涉嫌販毒,多次到郭家中抓捕無果。2013年7月8日,郭某某到刑偵大隊(duì)投案。
    (3)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2013年7月16日16時49分,在田某某住宅二樓東南角臥室桌子和窗臺上發(fā)現(xiàn)金紙五張;在東南角(二樓)臥室桌子上發(fā)現(xiàn)打火機(jī)四個;在二樓客廳北側(cè)床底下發(fā)現(xiàn)礦泉水瓶一個,上有直徑為5mm的圓形窟窿;在床下還發(fā)現(xiàn)吸食過毒品的錫紙碎片一張;在二樓北側(cè)窗臺上發(fā)現(xiàn)酒精燈一個,上有白色燈蓋;在二樓客廳縫紉機(jī)里面發(fā)現(xiàn)白色藥瓶一個,內(nèi)有白色粉末;在二樓北側(cè)床底下發(fā)現(xiàn)透明吸管一支,長約10cm;在二樓北側(cè)床上的紙箱內(nèi)發(fā)現(xiàn)透明塑料袋一個,吸食過毒品的錫紙碎片一片;在二樓北側(cè)衣架上的包里發(fā)現(xiàn)塑料自封袋若干;在院內(nèi)南側(cè)小屋里發(fā)現(xiàn)塑料自封袋一個,內(nèi)有土黃色附著物。同時將前述物品扣押。物品持有人為田某某。
    (4)(2006)潞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
    (5)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
    (6)郭某某戶籍證明。
    (7)郭某甲的筆錄:因?yàn)槠湮颈粋鲉镜铰撼鞘泄簿纸敬箨?duì)。其大概是2008年8、9月份開始吸毒的。吸的毒品是“筋”,粉末狀,具體成分不知道。
    大概2009年2、3月時,郭某某去家里玩,聊天時其問郭某某能不能弄上“筋”,郭說能找上,并說十元一包,其讓郭給其買上兩小包。郭便出去了,過了一會郭拿回兩小包“筋”,其給了他二十元錢。2009年6月份一天,郭某某又去其家里閑坐,其問郭還能不能弄上筋,郭說行,并說現(xiàn)在一小包要五十元,后郭出去拿回來一小包“筋”,其付了五十元。一直到2010年1月,其又陸續(xù)從郭某某手里買過十幾小包筋,每次都是花五十元買上一小包。十元一小包的“筋”是用報紙包裝的,五十元一小包的“筋”是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十元的大概0.1克,五十元的大概0.3克。就是份量不一樣,別的沒什么區(qū)別。
    2010年2月的一天,其給郭某某打電話問他有“筋”沒,他說漲價了,一小包三百元。后又過了大概一個月,其給郭某某打電話問他有“筋”沒有,其要一小包。之后郭就給其送到家里一小包,其給了郭三百元。2010年6月時,其給郭某某打電話問他有“筋”沒,之后郭給我打電話說有,五百元一克。后郭給其送到家里一小包,其付給他五百元。直到2010年12月份,其又從他手里買過兩次,每次都是五百元買一克。
    三百元的和五百元的毒品都是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三百元的大概0.3克。三百元和五百元的除了份量不一樣外,沒什么區(qū)別。
    大概2011年1月時,其給郭某某打電話問他有“筋”沒,郭說漲價了,一千一百元一克,其讓他給弄上一小包。當(dāng)天郭給其送到家里一小包,其付給他一千一百元。之后其又陸續(xù)從他手里買過七八次,每次一千一百元買一克。2011年10月,郭某某給其送到家里一小包,其給他三百元。最后一次是今年(2013年)三月,郭去其家說他有一小包,問要不要,其說要,郭讓出四百元,其說行,郭就給了其那一小包,其讓郭某某在其的成家川村委工程款里扣,這次沒給郭錢。
    后來這段時間從郭手中購買的毒品都是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一千一百元買1克筋,三百元大概0.2克,四百元大概0.3克。
    其總共從郭處買了大概十幾克毒品,花了有一萬多元錢。
    其最后一次吸毒是今年(2013年)三月從郭手中買了一小包,其把這一小包“筋”壓在了床底下,前天搬床時找到了這一小包“筋”,昨天其一人在家吸完了。
    其吸了毒品后提神。沒有從其他人手里購買過毒品。
    (8)趙某某的筆錄:2010年陰歷9月,其去郭某某家買了50元的“筋”,其和郭在他家吸了幾口其買的“筋”。大概過了一星期左右,其又去郭某某家買了100元的筋。具體有多少其不清楚。
    2013年7月2日左右,其在家吸的“筋”是以前在郭某某家購買的沒吸完留下的。
    其吸“面”大概有十幾年了,都是零碎買的,具體從哪買的記不清了。
    (9)王某甲訊問筆錄。
    (10)田某某在偵查期間的數(shù)份訊問筆錄
    其中田于2013年7月16日20:21—21:47筆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其最近一次吸“筋”是在今天下午3點(diǎn)左右,在家吸的,是在潞城東關(guān)四大隊(duì)張某某那買了2克“筋”,一共800元錢,給了張某某400元,還欠了他400元。今天吸了差不多0.4克,剩下的“筋”賣給潞城市翟店村的老二(牛某某)1克,另外0.6克賣給了和老二相跟的一個人(李某)。共賣了800元,老二買了1克,給了500元,另外那人給了300元。
    詳細(xì)情況:今天中午12點(diǎn)左右,其姑父滿倉打電話問其前幾天他幫其買的“筋”還在不在了,老二現(xiàn)在想要,其說沒了。他問能不能弄上,其告他找人問問,后其給張某某打電話問他有沒“筋”,說要1克,張讓其在越人公園等他,其去越人公園等了有十幾分鐘,張某某過來給了其0.9克,其告他說現(xiàn)在就有人要,其把“筋”賣了以后就給他錢,張同意了就在越人公園等其,其回家往“筋”里摻了點(diǎn)粉湊夠1克,后去潞城三中給了老二,當(dāng)時老二還相跟著一個人,老二給了500元,其拿上錢后去越人公園找張某某給了他400元錢,又跟他要了1克“筋”,還告訴他賣了就給他錢,之后回了家,回家后其吸了大概0.4克,吸完后去客都超市后門的彩票站買彩票,這時和老二相跟的人給其打電話問有沒半克“筋”,其告他還剩下300元至350元的“筋”,那人問300元賣不賣,其就和他約好在潞城三中見面,到三中后,那人給300元錢,其把剩下的“筋”都給了他就回家了。
    三天前,其問其姑父滿倉有沒“筋”,他說他問問,后他告訴說有,400元,其就讓他給其拿1克。其不知滿倉賣給其的“筋”是在什么地方買的。
    其吸的“筋”從張某某那買過4克,從滿倉那買過兩克,今年6月一個河南包工頭欠其1700元,他給了其4克左右的“筋”頂了帳。
    我買的“筋”除了今天賣給老二和他朋友的1.6克外,其它的都讓其吸了。
    2010年其在閆李莊村晚根那里買過3克“筋”。
    田于2013年7月16日23:32—次日00:19筆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大概七八天前,其給滿倉打電話問他有沒有“筋”,他說幫其問問。過一兩天,其給滿倉打電話問他找上沒,他說有,之后把“筋”送到其家,其給了他400元錢。其拿到“筋”后和滿倉在其家一起吸了些,吸后覺得不錯。三天前其又給滿倉打電話說上回給其弄的“筋”不錯讓他再給弄1克,滿倉同意了,之后他弄上就給其送到了家里,當(dāng)時其只給了他300元,還欠他100元,其和他一起在家吸了些,吸完后滿倉就走了。
    滿倉是其遠(yuǎn)房姑父,具體叫什么不知道,現(xiàn)在賈村村委會附近居住。
    其從張某某的手中買了4克“筋”,分三次買的,前兩次每次1克,最后一次今天中午買了2克。前兩次大概是今年6月底7月初時,中間間隔兩三天時間。
    詳細(xì)經(jīng)過:大概今年6月底7月初,其給張某某打電話問他有沒“筋”,他說有,其讓他給弄1克,后他就把“筋”送到了家里,其給了400元錢。過了兩三天,其電話讓他再給其拿1克,他把“筋”送到其家后,其給了他400元錢。從張某某這買的這2克都讓其吸了。
    張某某的聯(lián)系電話是XX。
    2010年,其從潞城市閆李莊村的晚根手中買過3克“筋”,分兩次買的,第一次買了1克,第二次買了2克,共花了150元。經(jīng)過:2010年其用別人的車往長鋼水泥廠送石子,晚根是中間人,到2010年國慶節(jié)后一天,其問他能不能弄上“筋”,他說能弄上,過了一兩天,他就給弄了1克,其給了他50元錢,后過一天,其又讓晚根弄了2克,其給他100元。從晚根手里買的毒品都吸了。
    今年6月一個河南的包工頭欠其工程款,其找他要錢時他拿出4克“筋”和其頂了帳,其吸了。
    其是跟滿倉認(rèn)識老二的,聯(lián)系電話是XX。
    田于2013年7月17日13:00—14:00筆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20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其把自己從張某某手里購買毒品以及賣給張毒品的犯罪事實(shí)交待清楚后,主動向公安機(jī)關(guān)提出可以幫助抓捕張某某的要求,之后民警帶領(lǐng)其在潞城三中對面將張某某抓獲。
    詳細(xì)經(jīng)過:其做完筆錄后,電話聯(lián)系了張某某稱要還給他2013年7月16日從張某某手中購買毒品的欠款,并且問他還有沒毒品,還想再買。張某某說有,問要多少,其說要1克,之后約好在潞城第三中學(xué)對面見面,到潞城三中對面后,其還給張某某打過三四個電話,問他在哪里,他說馬上就到。大概過了半個多小時之后,張某某到了潞城三中對面,張找不到其給其打電話,其說馬上過去,之后其把張某某的具體位置告訴了公安民警,民警將張抓獲了。
    田于2013年7月17日14:50—16:51筆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其還從“老偏”的手中購買過毒品,“老偏”現(xiàn)是成家川村的村委會書記。
    第一次是2010年10月左右,其打電話給“老偏”,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有,后其去到成家川村“老偏”家,見到“老偏”后,見他家里的桌子上放著一包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筋”,“老偏”說就是這個東西,一兩1600元,讓其先嘗一下,可以的話拿走,其從那一包里拿出一點(diǎn)吸了吸,覺得還行,就想要上二兩,“老偏”不知從家里什么地方又拿出一兩,其給了他3200元,“老偏”給了其二兩,后其就回家了;第二次是10月下旬一天,其給“老偏”打電話問他有“筋”沒,他說有,后其去“老偏”家,在他家嘗了一下,3000元買了一兩;第三次是11月左右的一天,其先聯(lián)系“老偏”,后打車去了“老偏”家,在他家嘗了一下,覺得還行,3000元買了一兩;第四次是在2011年1月的一天,“老偏”打電話問其要不要“筋”,4600元一兩,其讓先拿過來看一下,大概半小時左右“老偏”來到其家里,其先嘗一下,覺得還行,最后談成4300元一兩,然后“老偏”就把二兩“筋”放下了,大概十幾天后,其把8600元給了“老偏”。
    2010年我從“老偏”手中總共花18100元買了六兩“筋”,都是自己吸了。
    其從“老偏”手中買的“筋”都是土黃色粉末,具體成分不清楚。
    2013年5月從“老偏”手中購買“筋”:第一次是5月初一天,“老偏”給其打電話問在不在家,其說在,“老偏”說他在其家門口,其出來在其家后院見面后,“老偏”手里拿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筋”,其見“筋”是黑色的,還比較稀,“老偏”說是一兩,15000元,看能否出售,其說試試看,并說其沒錢,“老偏”說什么時候有了什么時候給,并要求盡快,其答應(yīng)了,“老偏”便把這一兩毒品給了其;第二次是5月6、7號左右的一天中午,“老偏”電話說成家川唱戲,讓其去看戲,并說還有其他事,讓其過去,后其打車到了成家川村“老偏”家里,坐了一會,“老偏”從茶幾下拿出一包“筋”,用塑料自封袋包裝著,是黑色的,讓其嘗一下,其感覺這“筋”不行,“老偏”說16000元一兩,其說這“筋”不太好,“老偏”讓其跟第一次的那一兩摻在一起會好點(diǎn),其便拿上了,也沒給他錢;第三次是5月20幾號的一天,“老偏”電話說有點(diǎn)事兒,讓其去他家里,后其就打車去他家,進(jìn)屋后其見桌子上放著三包毒品“筋”,他讓其嘗一下看看哪個好,其嘗了一下,覺得有一包不錯,他說好點(diǎn)的那包18000元一兩,黑色的那包16000元一兩,其說沒錢,其要16000元的那包,他要求連18000元的那包也拿走,其說之前的錢還沒付,有點(diǎn)不好意思,“老偏”讓其抓緊時間打點(diǎn)錢,后其拿了兩包“筋”,一包16000元一兩的,一包18000元一兩的。
    2013年5月份其從“老偏”手中共買了四兩毒品“筋”,共計(jì)65000元,是先賒下的。這四兩“筋”都是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土黃色粉末,都比較稀。這四兩“筋”其賣給“老二”4克、張某某3克,剩下的都很稀,其晾曬了一下,脫了點(diǎn)水,剩下的估計(jì)也只有二兩多,被其吸食了。
    其總共賣給“老二”四次,每次都是1克。交易地點(diǎn)都在潞城市物價局附近,每次都是“老二”打電話問其要的。第一次是在2013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老二”打電話問其有沒有“筋”,其說有,商量好在潞城市物價局附近見面,見面后,談好價錢為500元一克,其將“筋”給了他,他就走了。因?yàn)樗桥艽筌嚨,每次間隔的時間就是三四天左右,第二次賣給他1克,他付了500元;第三次他以450元買了1克;第四次是5月20號左右,他說沒錢,付了300元,欠下200元,然后就分開了?偣驳昧1750元。
    張某某以前是開澡堂子時認(rèn)識的,第一次賣給張是在2013年5月初的一天,其打電話說有“筋”讓過來看一下,沒一會,張來到其家,看后問多少錢,其說400元,后張給其400元,其給張1克“筋”;過了大概三四天,其給張電話說有“筋”,張來到其家后嫌不好,給了其360元拿走1克;最后一次大概是5月10號左右,其給張電話說其有“筋”,還是那個價格問張是否要,張來后給其350元,其給張1克“筋”。總共得了1110元。
    田于2013年8月16日9:30—10:20筆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
    2013年7月16日下午,偵查人員在其家搜查時扣押有土黃色殘留物的自封袋,是之前其交待的2013年時從“老偏”手中購買過三次(四袋,有兩次每次一袋,有一次是兩袋,每袋45克左右)中的一袋用完后的空袋,具體哪一次記不清了,其余的袋子都扔了,扣押的袋子里面因?yàn)檫有殘留物,以前的袋子都會拿水涮涮后去掉水分還能再吸,還沒來得及處理就被查獲了。
    在其家查獲的一個白色塑料瓶,內(nèi)裝的白色粉末是2010年其在家二樓開了個游戲廳,來玩的人放下的,包括從其家查獲的錫紙和吸毒工具也是他們吸粉時用的。
    (11)郭某某在偵查期間的數(shù)份訊問筆錄
    其中郭于2013年7月8日10:11—12:14筆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其又名“老偏”。因其從代永俊手中購買毒品,前一段公安局去家里找其,當(dāng)時其不在家,今天主動來了。
    其從代永俊手中購買的毒品都叫“面”,白色粉末狀毒品,具體成分不知道。2010年一天,代永俊去其家說他有“面”問其吸不吸,其說吸,然后代拿出一小包“面”,倆人一起吸了。大概過了十來天,其去代辦公室閑坐,聊天時其問代能不能找上“面”,代拿出來一小包“面”,倆人一起吸了。又過了大概一個月,其去代辦公室找他,聊天時代說他有點(diǎn)“面”問其要不要,其吸了點(diǎn)覺得可以,說要了,搞了搞價,最后給了代一千或一千五百元。當(dāng)時代說此事韓棟也知道。然后其拿上這包“面”就回家了。其從代手中買過這一次毒品,還在代辦公室吸過兩次“筋”,每次都是代拿出來點(diǎn)“筋”,倆人吸。其從代手中買的毒品是用報紙包裝的,當(dāng)時沒稱多少,大概有25克左右。
    其從代永俊手中購買的毒品,自己吸了一部分,賣了一部分,韓棟從其手里買過。
    2013年2月一天,其在潞城碰見一人,花三百元從那人手中買了一小包小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筋”回家自己吸了,有0.5克。
    其不知道代讓其吸的是什么毒品,反正不好吸。吸毒工具其都扔了。
    郭于2013年7月8日21:11—22:07筆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2009年其從馮金牛那買過三斤“筋”,其吸了一部分,其它的都賣了。
    2009年5、6月份,其在成家川派出所代永俊的辦公室認(rèn)識了馮金牛,其和馮、代一起在代的辦公室吸“筋”時,每次都是馮提供的,后其聽代說馮賣“筋”,其想通過販賣“筋”掙點(diǎn)錢,就讓馮金牛給其找點(diǎn)“筋”來賣。2009年冬天的一天,馮去其家,從他皮包里拿出一小黑色塑料袋,馮說塑料袋里裝的是“筋”,一斤兩萬元,共三斤,后其秤了一下,只有二斤六兩,但馮說這些“筋”就值六萬元,其便給了馮六萬元,馮拿上錢就走了。
    從馮金牛處買的“筋”去向:2009年冬天,在家中賣給王愛紅總共一斤。2009年底,老田去其家買過六兩,老田給了其14000元。2010年正月的一天,其去郭某甲家,郭某甲問其能不能買上,其說能,郭某甲讓其給他買點(diǎn),其回家后用報紙包了三包(大概五六克)給郭某甲送到家里,按每包200元將三包給了郭某甲,郭某甲給了其600元,后其又以每克200元價格多次一共賣給郭某甲十幾克;2010年10月左右,趙某某去其家買過兩次,一次50元、一次100元,共買了三克。其他買筋的人都不認(rèn)識,都是一小包一小包買,自己還吸了一部分。
    馮金牛賣給其的“筋”很好吸,那段時間吸的上癮了,大概吸了六七兩。
    老田也是買“筋”時在家吸過一次,代永俊在其家吸過三四次筋,趙某某在其家吸過一次。
    2013年5月,其從代永俊手里拿了點(diǎn)“筋”,去郭某甲家時拿了兩包,跟郭某甲說這兩包“筋”也是從別人手里買的,每包400元,讓郭某甲出其中一部分錢,當(dāng)時郭某甲給了其400元,其和郭某甲在他家里將這兩包“筋”吸了。
    其一直吸“筋”,后來“筋”貴了,其就想通過販賣來掙錢維持自己吸。
    郭于2013年7月9日1:18—2:42筆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2013年5月初,其以100000元一斤價格從代永俊手中買過二斤“筋”,是代送到其家里的,共給代200000元。
    詳細(xì)經(jīng)過是:2013年4月底一天,代去其家說他手上有好“筋”,很便宜,一兩一萬元,其讓給其拿二斤,代說過兩天給其拿點(diǎn)樣品嘗嘗,過幾天代給其拿過一點(diǎn)“筋”,其嘗后,感覺質(zhì)量不錯,就讓他給買二斤。到2013年5月初時,有一天代去其家里,他從包里拿出一大包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筋”,代給其后,其就把200000元錢給了代永俊,給錢后,代就從大塑料自封袋里用他自己帶的電子秤稱了三兩自己帶走了,代當(dāng)時還告訴其往“筋”里摻酒可以增加分量,賣時可以多掙點(diǎn)錢。這一斤七兩“筋”,賣給老田四兩,剩下三兩其摻酒作試驗(yàn),結(jié)果摻出來很不好,其就將這三兩扔了。剩余一斤“筋”,留了一兩自己吸,其余九兩退給了代,代說能賣出,過了幾天,代沒賣出去,也不給其退錢,代同時只給其退回八兩,回家嘗了后發(fā)現(xiàn)代退的八兩“筋”質(zhì)量很差,根本不能吸,其覺得代騙了其,便將那八兩“筋”全扔到天脊的防洪渠里,后其一直找代要錢,但一直聯(lián)系不上。
    代把“筋”賣給其后,過了十幾天,大概2013年5月中旬一天,其給老田打電話,讓他在潞城烈士陵園碰面,見面后,其說其手里有“筋”,問老田要不要,老田說要。第二天,老田到其家,問怎么賣,其說15000元一兩,老田說不貴,當(dāng)時就買了二兩,給其5000多元錢,說剩下的錢隨后給,過幾天,老田又去其家拿了二兩“筋”,前后老田分幾次一共給我三萬元,剩余的錢現(xiàn)在還沒給。
    郭于2013年7月9日10:37—11:04筆錄的主要內(nèi)容為:2010年6月,其從代永俊手中買一包用報紙包著的毒品,大概過了一兩天,在成家川派出所代的辦公室內(nèi),其將錢給了代永俊,給錢時韓棟好像也在場。
    其共從代手中買過兩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6月左右,第二次是2013年5月左右。
    除上述供述材料外,同時郭某某在2013年8月16日的供述中稱其認(rèn)識田某某,知道叫“老田”。其由于身體難受販賣的事情其記不起來了。郭某某在2013年8月17日的供述中稱其販賣的毒品別人說是“面”還有“筋”,但具體是什么其不知道。其和馮金牛、代永俊一起吸過“筋”,和郭某甲一起掏錢買上“筋”吸過。關(guān)于販賣其記不清了。郭某某在2013年9月9日的供述中否認(rèn)了其先前供述販賣毒品的事實(shí),同時否認(rèn)其和“老田”認(rèn)識,稱先前的供述系其編的。僅承認(rèn)多次和郭某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并在一起吸食。
    潞城市公安局刑偵大隊(duì)王旺、董寶財(cái)證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經(jīng)過:2013年7月16日,在偵辦一起刑事案件時發(fā)現(xiàn)家住潞城市東街的田某某涉嫌販賣毒品。2013年7月16日將田抓獲。經(jīng)訊問,田某某如實(sh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shí),并主動配合民警電話聯(lián)系曾經(jīng)向其出售并在其處購買過毒品的另一犯罪嫌疑人張某某。2013年7月17日,田某某與張某某電話聯(lián)系要從張某某手中購買毒品,并約好在潞城三中門口交易。電話聯(lián)系后,民警在田某某的配合下于當(dāng)日在潞城市三中門口將等待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當(dāng)場抓獲,并當(dāng)場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筋”8.61克。
    搜查筆錄。
    扣押清單。
    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
    田某某指認(rèn)稱重照片:“粉”總重11.53克,瓶重8.69克,疑似毒品凈重2.84克。
    送檢證明及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長01)公鑒(毒化)字(2013)0200號檢驗(yàn)報告:2013年7月22日,將在田某某住宅查獲的塑料瓶裝的白色粉末編號為1號,塑料自封袋包裝的土黃色疑似毒品殘留物編號為2號,送長治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jìn)行鑒定。將塑料瓶包裝白色粉末1瓶,混勻后留取適量檢驗(yàn)(編為1#),塑料袋包裝土黃殘留物1包,混勻后留取適量檢驗(yàn)(編為2#)。檢驗(yàn)意見:1#檢材中檢出咖啡因成分,2#檢材中檢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郭某某現(xiàn)場檢測報告及指認(rèn)照片。
    李某的筆錄:大概半個月前(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去潞城高速路口修車,碰到一個跑大車的人(其叫他“小胖孩”),他讓其帶他到潞城辦個事,路上小胖孩給人打了一個電話,用其的手機(jī)記了個號,其就把手機(jī)給了他,他記好號后用他手機(jī)給那個賣毒品打過去了,聯(lián)系好,小胖孩讓其開車到潞城公安局旁邊的轉(zhuǎn)盤等人。等了一會,其見一名男子騎一輛電動車過來,小胖孩下車跟那人說話,過了二三分鐘,小胖孩返回車上,便開車回到高速路口,小胖孩給其50元就走了,當(dāng)時其想小胖孩可能去買“筋”的。到了下午三四點(diǎn)時,其想別人都說吸了“筋”不困,其每天晚上出車,也想買點(diǎn)試試,就給小胖孩留在其手機(jī)里的電話打過去,告訴他其是剛才跟小胖孩相跟的人也想買半克“筋”,那人說半克是300元,其就同意了,那人讓其去潞城三中對面等他,其到三中后,那個人騎車過來給了其一小包“筋”,其給他300元。
    賣毒品的人其不知道叫什么,大概50多歲,身高175厘米左右,較瘦,潞城口音。
    李某針對田某某、牛某某的照片辨認(rèn)筆錄。
    牛某某的筆錄:其小名叫老二,聽說田某某被抓了,其在田某某那買過“筋”,來主動交代自己的問題。
    其在田某某那買過五次“筋”。第一次是2013年5月一天,當(dāng)時其給田某某電話里談好每克500元,讓田某某給我送到金橋市場后門附近,見面后田某某從口袋里拿出一小包“筋”給了其,說是一克。第二次和第一次間隔有三四天,倆人還是在金橋市場附近交易,田某某以500元賣給其1克;第三次和第二次間隔有四五天,以同樣方式交易,以500元賣給其1克;第四次在5月20日,以同樣方式從田某某手里以500元買了一克,當(dāng)時只有300元,、欠田200元,后一直沒給他。
    最后一次大概是2013年7月一天中午,其在潞城西村邊上的高速路口修車時給滿倉打電話讓滿倉幫其聯(lián)系一下田某某看田某某有“筋”沒。后滿倉說有并說他在山水。掛電話后其見李某也在潞城西村高速口修車,其讓李某跟其跑一趟潞城,李讓其給他五十元,其答應(yīng)并給了李五十元。李某便開車?yán)渫撼亲撸瑵M倉將田某某手機(jī)號告訴了其,其給田某某打通電話,田讓其去潞城三中門口等候,一會田某某騎電動車到了,其給田500元錢,田給其1克“筋”。后李某拉其回到了潞城西村高速路口。
    其共從田某某手里買了五克“筋”,都是自己吸了。其是自2013年5月在田某某手里買“筋”時才開始吸的,沒有從其他人處買過。最后一次吸食是2013年7月25日左右。
    牛某某針對田某某、李某的照片辨認(rèn)筆錄。
    張某某的辨認(rèn)筆錄。
    田某某辨認(rèn)筆錄。
    田某某戶籍證明。
    綜合分析前述證據(jù)材料;
    針對毒品的數(shù)量,通過相關(guān)的吸毒人員郭某甲、趙某某、牛某某(老二)、李某的筆錄同時對照被告人郭某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和田某某的供述,相互之間能夠印證前述所認(rèn)定的毒品交易的數(shù)量。公訴機(jī)關(guān)就此亦采取了就低不就高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和方式,對此不再詳述。
    對于涉案毒品的成分,公訴機(jī)關(guān)將2013年5月郭某某出售給田某某的180克和出售給郭某甲的0.3克毒品的成分認(rèn)定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前者源于偵查期間在田某某住處查扣的一個殘留有土黃色粉末的塑料自封袋和針對袋中殘留物所做出的鑒定意見,田某某本人稱該袋子系其在郭某某手中購買毒品未作處理留下的。后者源于郭某甲的證詞,郭某甲在證詞中稱“其最后一次吸毒是今年(2013年)三月從郭手中買了一小包,其把這一小包“筋”壓在了床底下,前天搬床時找到了,昨天其一人在家吸完了”。此證詞所做時間為2013年7月8日,也就是郭某甲2013年7月7日最后一次吸食毒品,與之相輔助的還有吸食毒品后之次日針對郭某甲作出的尿檢證明;郭某某本人則稱“2013年5月,其從代永俊手里拿了點(diǎn)“筋”去郭某甲家時拿了兩包說也是從別人手里買的,每包400元,讓郭某甲出其中一部分錢,當(dāng)時郭某甲給了其400元,其和郭某甲在他家里將這兩包“筋”吸了。針對控方提供的前述證據(jù)材料,郭某某的辯護(hù)人持有異議并發(fā)表了相應(yīng)的辯護(hù)意見。綜合控方的前述證據(jù)材料和郭某某辯護(hù)人的意見,本院認(rèn)為,控方針對在田某某住處查獲的含有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殘留的塑料自封袋所作出的判斷和認(rèn)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郭某某的供述與郭某甲的證詞相互存有矛盾。故控方針對180.3克毒品成分的認(rèn)定證據(jù)不足,辯護(hù)人就此發(fā)表的辯護(hù)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通過田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證詞同時結(jié)合郭某某本人于2013年8月16日以前在偵查期間所做的有罪供述,能夠印證郭某某3次向田某某出售毒品180克,1次向郭某甲出售毒品0.3克的事實(shí)。
    對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出售給李某、牛某某1.6克毒品成分的認(rèn)定,田某某在出售后的當(dāng)天即被公安機(jī)關(guān)控制,通過田的供述,出售的毒品系其本人吸食后剩下的,再通過田的尿液檢測,其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呈陽性,因此,可認(rèn)定該1.6克毒品的成分為苯丙胺類型的毒品。
    3、通過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各自對本人吸食毒品的供述,趙某某的證詞和針對田某某所做的尿檢報告,證明郭某某、田某某二人系吸毒人員,均屬以販養(yǎng)吸。
    4、通過本院(2006)潞刑初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郭某某具有前科劣跡。
    5、被告人郭某某雖具有投案情節(jié),但其翻供,不構(gòu)成自首。被告人田某某被抓獲后協(xié)助公安機(jī)關(guān)抓獲了罪犯張某某,屬立功。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立功表現(xiàn)和自愿認(rèn)罪具有事實(shí)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作為從輕或減輕處罰之情節(jié)考慮。二被告人均屬以販養(yǎng)吸,量刑時可酌情考慮。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前科劣跡,應(yīng)增加相應(yīng)刑罰量。被告人郭某某的辯護(hù)人提出的關(guān)于出售給田某某、郭某甲180.3克毒品系甲卡西酮成分證據(jù)不足的辯護(hù)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jù)本案的事實(shí)、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jì)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yàn)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jì)算。)
    以上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洪文
    人民陪審員  張秀琴
    人民陪審員  劉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牛慧杰
    附: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yùn)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yīng)當(dāng)追究刑事責(zé)任,予以刑事處罰。
    ……
    走私、販賣、運(yùn)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yán)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yùn)輸、制造毒品,未經(jīng)處理的,毒品數(shù)量累計(jì)計(jì)算。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shí)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yīng)當(dāng)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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