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62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高刑初字第262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5月13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nóng)民。
訴訟代理人王榮生,山西榮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閆某某,女,1974年5月12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nóng)民。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閆某某犯侵占罪,并造成其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自行和解,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撤回對被告人閆某某的刑事指控。
本院認為,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訴被告人閆某某侵占一案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已和解,申請撤回對被告人閆某某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撤回對被告人閆某某的自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牛長安
審 判 員 李建剛
人民陪審員 郭紅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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