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53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00053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23時15分許,醉酒駕駛遼E16XXX號奇瑞小型汽車,由南地駛往大峪方向,當行至大商交通崗路段時與黨某某駕駛的遼EJ9XXX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客車相刮。案發(fā)后,經(jīng)群眾報案,被告人高某某被審查歸案。經(jīng)認定,被告人高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被告人高某某的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8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本溪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75號乙醇檢驗報告;案件來源及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山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機動車駕駛員身份信息等證據(jù)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無視國法,醉酒狀態(tài)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的具體事實、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等情節(jié),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時間見執(zhí)行通知書),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家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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