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671號
——遼寧省阜新市清河門區(qū)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671號
原告劉某。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劉某訴被告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國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2005年12月26日登記結(jié)婚,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因生活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沖突。被告有酗酒惡習,經(jīng)常對原告進行毆打,原告離家另行租房居住。2014年8月12日,被告酒后到原告住處,再次對原告進行毆打,導致原告鼻骨骨折,被告也因此被公安機關(guān)處以五日行政拘留,F(xiàn)原告對被告心存恐懼,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因此訴請法院判令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夫妻感情很好,并有一個10歲的孩子,被告雖然喝酒但不酗酒,以后保證少喝酒或不喝酒。被告沒有經(jīng)常毆打原告,2014年8月12日的一次打架也是事出有因,是被告的一時沖動,在行政拘留的同時也深受教育,知道自己的過錯,保證以后好好過日子,好好照顧妻子和孩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履行結(jié)婚登記,雙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段某甲(現(xiàn)年10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瑣事雙方發(fā)生口角矛盾,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請求離婚,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庭審中原告表示被告曾毆打原告并提供診斷及公安機關(guān)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表示以后改正不再打原告,好好過日子,對孩子和家庭盡義務。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診斷、公安機關(guān)處罰決定書,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婚姻系屬自愿構(gòu)成,婚姻基礎較好,雙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產(chǎn)生口角和矛盾,雙方應正確對待。被告雖動手打過原告,但被告已經(jīng)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保證改正,保證以后好好對待妻子,請求得到原告的原諒。原告應珍惜夫妻感情,考慮子女利益,給被告一次改過的機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之訴,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與被告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國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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