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215號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法院(2014-8-7)
(2014)建刑初字第0021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12年6月6日因吸毒被凌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尋釁滋事被朝陽市北塔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建平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建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建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樹軒,遼寧森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建檢公訴刑訴(2014)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平、羅麗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樹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遼寧省建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韋某某在其位于遼寧省建平縣萬壽街道京沈路二段53號寶享商務會館東住宅樓西一單元二樓的租住屋內(nèi)容留耿吉君、張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14日8時許,被告人韋某某在上述租住屋內(nèi)容留吳某、張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韋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韋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交納罰金,建議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韋某某租住在建平縣萬壽街道京沈路二段53號“寶享商務會館”東住宅樓西一單元二樓。2014年5月13日20時許,韋某某在該處容留耿吉君、張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8時許,又容留吳某、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證人張某證言:2014年5月13日下午,我和吳某在韋某某辦公室呆著時,韋某某問我能整到東西嗎,我說耿某(耿某某)能整到,他就給耿某打了電話。晚上8點半左右,韋某某讓我把吸毒用的工具給他送到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后,我和韋某某、耿某吸冰毒了,剩下的冰毒我?guī)ё吡。第二天上?點多鐘,吳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去韋某某的辦公室,到后我從包里拿出頭天晚上帶走的冰毒裝在冰壺里,我和韋某某、吳某吸食了。2、耿某某證言:2014年5月13日下午,韋某某給我打電話問我有冰毒嗎,我說過后給他打電話。晚上6點多,韋某某又給我打電話,讓我去他辦公室,到后他問我?guī)П玖藛,我說帶了,他就給張某打電話,讓他送一個冰壺過來。張某來后,我們?nèi)齻各自吸了幾口冰毒。剩下的我看見被張某帶走了。3、證人吳某證言:2014年5月13日下午,我在韋某某位于寶享商務會館東面二樓的辦公室呆著時,韋某某用我的手機給耿某打電話讓他整點冰毒,耿某來的時候,我就喝酒去了。次日8時許,我給張某打電話讓他到韋某某辦公室呆著。張某來后從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將0.2克左右的冰毒倒在冰壺了,我們?nèi)齻人輪流吸了。4、被告人韋某某供述:2013年5月13日下午,我通過張某、吳某(吳某)聯(lián)系到耿某,讓他給弄點冰毒玩。晚上8點多鐘,耿某到我租的二樓,拿出一個黃色的小塑料袋,里面能有1克冰毒。我又給張某打電話讓他送冰壺來。我們?nèi)齻吸了有0.2克左右的冰毒,剩下的被張某裝在包里帶走了。次日8點多,張某來到我租的二樓,和吳某在茶幾上擺弄吸食冰毒,我也過去吸了幾口。5、建平縣公安局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清單及物證照片,證實在張某處扣押白色晶體一袋。6、遼寧省公安廳刑事技術(shù)總隊檢驗報告,證實在張某處扣押的白色晶體凈重0.6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建平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證實被告人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上述證據(jù)已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內(nèi)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應當折抵刑期。其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林朝暉
審 判 員 李 巖
人民陪審員 張偉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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