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9號
——黑龍江省通河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通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通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車某甲,男,漢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通河縣,初中文化,農民,住黑龍江省通河縣。1997年7月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01年5月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6日因犯敲詐勒索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2003年9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黑龍江省通河縣看守所。
黑龍江省通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黑通檢訴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通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靜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9日9時許,在通河縣通河鎮(zhèn)新安村勝利屯車某乙家,被告人車某甲與被害人李某某(男,時年42歲)喝酒后因瑣事發(fā)生口角,車某甲用鐵鍬頭將李某某頭部打傷。經鑒定,李某某顱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車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捕經過、戶籍證明、黑龍江省通河縣人民法院(1997)通刑初字第34號、(2001)通刑初字第29號、(2001)通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人張某某、車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車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通河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車某甲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釋放后仍不思悔改,主觀惡性較深,應予以嚴懲,鑒于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故公訴機關對車某甲判處八個月至一年八個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陳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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