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288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5-3-4)
(2014)泰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3時許,被告人王××酒后駕駛號牌為黑02T4524號農(nóng)用四輪車在泰來縣去往三棵樹的道路上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泰來縣至三棵樹公路4公里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王××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82.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提取血樣筆錄及拍照、公安綜合查詢系統(tǒng)人口信息、拖拉機駕駛證信息卡、泰來縣農(nóng)業(yè)機械安全監(jiān)理站證明、抓破案經(jīng)過、抓獲現(xiàn)場照片、泰來縣公安局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及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王××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鑒于其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巧姝
代理審判員 李 艷
人民陪審員 施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井慶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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